张某某仍不服,向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松花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自经营聚宾旅店以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之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参照《黑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2年9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一起管理相对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案件,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机关固有的一项法定职权。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维护城乡市场秩序。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第十九条第(七)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以及正当经营。对于从事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可以给予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本案中,张某某自经营聚宾旅店以来,多次容留妇女卖淫,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是合法的。
二、吊销聚宾旅店的营业执照也符合其他有关规定。《黑龙江省查禁卖淫及嫖宿暗娼活动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业便利招引、容留、参与或包庇卖淫、嫖宿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负责人指使的,同时处罚单位负责人”。“前款所列单位多次发生容留、卖淫或嫖宿暗娼活动的,应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日以下拘留或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予以查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此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容留卖淫嫖宿的违法活动必须达到“多次”,否则不应采取吊销营业执照,而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处理。本案中,作为聚宾旅店业主的张某某,在营业期间,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对其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据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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