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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兴隆石材厂诉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对点头供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原告:福鼎市点头兴隆厂材厂。

  法定代表人:纪孔官,厂长。

  被告:福鼎市物价检查所。

  法定代表人:李孝鹏,所长。

  第三人:福鼎市点头供电所。

  法定代表人:庄明水,所长。

  1995年5月30日,福鼎市点头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经福鼎市物价委员会批准,自1995年6月1日起对其供电价格进行调整,其中工业用电价格每度由0.67元调到0.77元;而供电所从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间,向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以下简称石材厂)等厂家收取的工业用电每度价格为0.92元,比市物价委员会批准的电价每度多收取0.15元。为此,福鼎市物价检查所于1996年7月15日以供电所违反价格管理规定,作出(1996)价检字第01号《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其中处罚决定第三项为没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该款含有原告被第三人供电所多收取的电费)。原告不服,认为市物价检查所处罚决定第三项,即没收供电所非法所得409003.56元中,有原告被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因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供电所未按照福鼎市物价委员会批准的电价,违法多收取原告电费8443.20元。被告福鼎市物价检查所作出《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将应退还给原告的电费予以没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福鼎市物价检查所(1996)鼎价检字01号《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并退还被其违法多收取的电费。

  被告辩称:原告被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已被原告计入生产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的规定,不应退还,而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其对供电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点头供电所未陈述意见。

  「审判」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第三人多收取原告电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已摊入石板材成本,根据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之规定,第三人多收取原告的电费不予退回。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及返还被多收的电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石材厂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将多交的电费摊入石板材的生产成本”毫无根据,被上诉人市物价检查所没有任何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供电所的价格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市物价检查所应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用户,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应予退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答辩称:上诉人已将多交的电费摊入生产成本,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具体规定:“购买者已将多付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不能退还非法所得,“统一由价格检查机构收缴国库”。因此,不该得的非法所得,只能没收上缴国库,这是公正的处罚,不存在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点头供电所未作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适用罚种时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有证明该条件存在的相应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和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在购买者将多付给价格违法单位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物价检查机构才能对价格违法单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对福鼎市点头供电所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处罚,仅以其他石板材厂出具的《福鼎684#毛板成本核算情况》,即推定上诉人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已将多付的电费计入板材生产成本,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所作没收非法所得处罚,其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上诉人点头供电所的价格违法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应依法对其重新作出处理。原审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认定的上述有关事实,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应予撤销。上诉人兴隆石材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应予采纳,但其要求被上诉人福鼎市物价检查所退还其被原审第三人多收的电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于1997年7月4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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