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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镇畜牧兽医站不服三台县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案 情

    原告:三台县江镇、建中乡畜牧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代明杨,站长。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鲜祯余,局长。

    1997年4月26日,三台县卫生局的工作人员在三台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加强药品管理、整顿药品市场工作中,对江镇、建中乡畜牧兽医站经营的药品进行了检查。发现其经营的感冒通、土霉素片、甘草片、维生素C、人参蜂王浆等多种药品已经变质。三台县卫生局抽检了4个品名的药品,即:检验标签分别为大连制药厂生产的红霉素(规格0。125g×100片,无批准文号,无批号)、中国重庆制药七厂生产的麦迪霉素片(规格0。1g×100片,批准文号川卫药准字J-33-21号,批号970228)、武汉制药厂生产的氯霉素片(规格0。25g×100片,批准文号川卫药准字〔81〕-362号,批号950318),经三台县药品检验所按照国家有关药品检验标准鉴别,结果为:标签标示中国重庆制药七厂生产的麦迪霉素片、大连制药厂生产的红霉素片、武汉制药厂生产的氯霉素片鉴别检验呈负反应,不符合规定,被认定为假药。三台县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江镇畜牧兽医站没收全部假药、罚款900元和350元的行政处罚。江镇畜牧兽医站对此不服,以“兽药的检验职权应归口三台县卫生监督检验所实施,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为由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 判

    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台县卫生局所作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所列原告销售的三种药品,根据国务院1987年5月21日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该药品标签没有“兽用”标示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不属兽药。而从该药品标签标识、批准文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用量等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为人用药品。原告销售人用药品,违反了国务院1990年5月6日国发(1990)第29号文件中关于“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规定,销售假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三台县卫生局是对药品行使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职权的执法机关。原告所称“被告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6月10日判决:

    维持三台县卫生局(1997)三卫药罚字第150号、第151号行政处罚通知书。

    一审判决后,三台县江镇、建中乡畜牧兽医站不服,以被告抽检的药品属兽药范畴,实施处罚的主体、内容、程序不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为由,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局在上诉人处查封、抽检的是人用药品而不是兽用药品,抽检的三种药品经检验是假药。对几种药品属人用药品的界定是正确的,抽检适用的检验标准正确,结论真实有效,对上诉人的处罚没有越权行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三台县江镇、建中乡畜牧兽医站在其本站药房内经营销售的多种药品属人用药品,经检验结果都为假药,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严禁兽药经营单位经营人用药品”的规定,其超越规定范围经营,销售假药的行为理应受到处罚。被上诉人三台县卫生局是对药品管理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三台县江镇、建乡中畜牧兽医站的违法经营处罚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三台县江镇、建中乡畜牧兽医站以三台县卫生局超越行政职权,实施处罚主体不当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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