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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兴隆石材厂诉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对点头供(2)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1.撤销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宁中行初字第23号;

  2.撤销福鼎物价检查所(1996)鼎价检字第01号处罚决定书第3项决定,即没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

  3.福鼎市物价检查所应在本判决送达生效后两个月内对点头供电所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4.驳回上诉人福鼎市点头兴隆石材厂要求福鼎市物价检查所退还其被多收电费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福建省首例因物价管理行政机关对一个企业单位的违反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另一个生产企业认为该处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行政争议诉讼案件。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原告兴隆石材厂不是被告行政处罚的对象,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对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对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了什么条件才可以作为原告,对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兴隆石材厂提起诉讼后,对于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市物价检查所是针对供电所的价格违法行为实施物价行政处罚的,石材厂并非该物价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石材厂即使认为该行政处罚涉及其合法权益,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去求得解决。法院审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这一条款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来看,只要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某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被告对供电所的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兴隆石材厂的权益密切相关,也就是说,石材厂的财产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其被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与市物价检查所的物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将产生石材厂被违法多收取的电费被没收而上缴国库的法律后果,因而实际上石材厂也就成了该物价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后果的承受者。换言之,实质上原告兴隆石材厂诉的即是被告行政处罚中将供电所提高电价多收取原告的电费,应当退还原告,而不应当没收上缴国库,因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受诉法院经审查确认石材厂认为市物价检查所对供电所的处罚决定中,处罚的某些事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石材厂具备了行政诉讼原告的条件,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提起诉讼。

  二、本案原告、被告对原告被供电所多收取的电费是否计入其生产成本均未能举证,法院应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负举证责任,被告拒不举证,或者不能举证,或者提出的证据中不足以证明法定事实要件成立,法院就要依法判决被告败诉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原告依法有权向法院提交证据,但不负举证责任,法院不能因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为由,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对石材厂被供电所多收取的电费是否计入其生产成本,均未能举证,被告仅依据其他石材厂于1996年7月份报送的未明确成本核算时间的《福鼎684#毛板成本核算情况》这一证据材料,即推定原告于1995年6月至1996年3月间已将多付的电费计入板材生产成本,显然证据不足。根据国务院《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和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只有在购买者将多付给价格违法单位的价款计入生产或经营成本的,物价检查机构才能对价格违法单位作出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而本案中市物价检查所对供电所作出没收多收取的电费之处罚,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石材厂已将多付给供电所的电费计入生产成本。因此,被告市物价检查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予判决撤销。

  三、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中之违法部分的同时,是否应当判令被告对本案第三人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活动,履行法律赋予的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之职责。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既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但又不能放纵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部分??《关于点头供电所擅自提高电价的处罚决定》第(三)项,即没收非法所得409003.54元,应予判决撤销;但供电所多收取电费的价格违法事实存在,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足以认定,依法必须给以相应的惩罚。但是,供电所在多收取各石材厂家的电费中(与本案原告兴隆石材厂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有34个石材厂家),被告必须查明哪此石材厂已将被多收取的电费计入生产成本,哪些是没有计入生产成本。如上所述,依照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已计入生产成本的,供电所违法多收取的电费,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没有计入生产成本的,就应予退还生产企业单位。查明这些事实,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也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以保护。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部分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些事实,涉及案件处理的结果,也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得以保护。因此,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部分的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文转自〖公务员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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