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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公中有私,私中有公(2)
www.110.com 2010-07-17 07:43

  非政府组织设定标准在美国,非政府组织设定标准和行政机关采纳非政府组织设定的标准的做法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尽管这种做法为传统宪政理论上的“禁止授权学说”理论所反对,但联邦最高法院和许多州法院的判决对这种做法一般都予以认可。在上世纪中后期以后,这种做法在各领域、各行业的推行则更为普遍了。如贸易协会、国家消防协会、检测材料协会、汽车工程师协会、机械工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或其他NGO、NPO组织均以制定标准为其重要职能。这些协会、组织在数年时间内制定了成百上千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如管道工程标准、建筑规范、消防规则和有关设计、材料、流程、安全以及其他产品属性的产品标准等。

  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这些标准、规范有的通过行政机关“通告—评论”程序后直接作为国家认可的正式标准,有的通过协商制定规章程序作为相应规章组成部分的行政规范。为了保证非政府组织制定标准的公正,避免受相应行业大企业集团公司的压力、影响而偏私,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程序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这种标准制定的准公法行为,如公众参与程序、听证程序、由特定领域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的审查、论证程序,以及标准制定过程和结果公开,接受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规则均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非政府组织标准的制定行为。

  美国和西方国家公共治理的上述新的尝试,给我们公法学者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现代公私法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公权力主体“善治”的标准是什么?是“公”?是“私”?还是公私合作,公私兼顾?  □姜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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