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不得侵犯他人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公权力和私权利
通过对上述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的简单分析 ,不难看出:
一、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错关系
《宪法》赋予人民政府公权力主体地位,行政法使得各政府机关取得相应的行政职权。民法亦同时承认政府机关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权力与私权利集于一身。
同时,政府机关又莫不是首脑、领导、职员组成,各自掌握或执行相应行政职权。其各自又无不生活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一掌把握。
然与其对应的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一般皆为——单纯的私权利主体。
二、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
为一己之私利滥用公权利,或滥用公权力侵害私权利必将使相对人面临艰难境地;同时,此等利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行为又极可能将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入行政赔偿,民事侵权、刑事法律关系。
由此而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是政府机关的根本性的法律问题。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扰民害民多出于此。对于此一根本性问题,解决之道无非是分明公私,规范于内;于外则予以权力制约,多方监督,强化监控。
第三节 权力的授予和监控
“权力无不受到限制”,对权力的监控是同权力本身一同被“授予”的。缺少有力监控、监督的权力,必如脱疆野马,无法实现公权力的存在价值,有害无益。
权力之监督、监控为其存在之根本,实不为过。
一、外部监督
前已述及,权力的授予、权力之行使方式和途径均依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本身即是一重要的监控方式。而对公权力的监控本身同样也是遵循法定原则,行政诉讼于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均是由不同的行政相对人、被侵权人或公权机关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监控的法律行为。因此,监控的对象也仅只限于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而包括人大、政协监督、上级监督、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等宪法法律关系则不仅仅局限于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通常还将涉及公权力实施的适当性、有效性、社会性等等。此两类为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外部监控,与此相对应的尚有内部监控。
二、内部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对内部行政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是政府机关内部监控的最为重要的手段和方式。《公安部五条禁令》以及政府机关发部的“八不准”如此这类均属之。
三、外部监督与内部监控的关系
对政府机关所涉的外部监督、内部监控稍加整理分析,不难发现其分别具有显著特征:
行政诉讼与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人大监督、政协监督、上级监督法律关系。均是事后的、被动的监督,但具有较强的规范性。而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权力监控方式是外部责任产生前、后;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一种权力监控方式。唯其缺点在于主观性较强,几乎完全依赖内部管理。克服内部监控的主观性缺点的唯一方式便是内部监控的制度化。《公安部五条禁令》便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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