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即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基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需要,承认和保护行政自由裁量权十分必要,但是也必须看到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应当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加以控制。合理性原则作为一个普遍适用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有一些具体的内容:(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3 )平等适用法律规范,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4 )符合自然规律,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采伐森林”、“合理利用土地”等;(5 )符合社会道德,如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显然,遵循合理性原则对行政合同的缔结、履行、变更和解除是十分重要的。
3.应急性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相抵触的措施。这一原则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行政应急性权力的行使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 )应急权力的行使应该适当,应将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的程度和范围内。从广义上讲,行政应急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的非常原则,应急性原则并没有脱离行政法治原则。就行政合同而言,行政主体运用应急性原则及急权力,必然引发合同责任的免除。在新合同法中,与此相对应的是有关不可抗力(或合同目的落空)的规定。作为合同责任免责事由的不是抗力则指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抗拒、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导致合同债的不履行的客观情况。《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的责任”。英美法系中没有不可抗力的用语,但在其“合同目的落空”原则中包含着不可抗力的内容。《美国合同法重述》288 条规定:“凡以任何一方面应得某种预定的目标、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对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对这种落空没有过失而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显然,民法中不可抗力原则或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对于正确界定紧急危险、确认应急权力以及划分行政合同责任,都具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三、比较后的启示
(一)行政合同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民主管理的最佳方式
目前,中国经济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源于政府的推动、保护和管理。“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已深入人心。问题不在于政府是否应干预经济、管理经济,而在于应以何种方式和手段来干预和管理经济。问题的实质在于市场经济中政府权力与市场主体权利之间如何通过法律来加以界分和规范,以平衡权力和权利;问题的实质还在于国家应通过何种媒介来结合和强化权力和权利,以同时提高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作为以价值增值为天性,以市场机制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体制,首先必须通过市场经济主体大量的微观活动来实现。因此,市场经济主体必然要求具有充分而又独立的权利、自由,要求不受人为的限制和干预,要求有公正的市场规则和完善的法律救济制度。其次,市场经济又带有自发性,市场经济主体出于追求物质利益的本能而自发的活动,不可避免地带有经济活动的盲目性,如果没有政府强有力的控制来克服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市场的基本秩序将无法形成,经济将不能健康发展,公共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最终市场经济主体的权利与自由会失去依托。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法律能促使和保证政府对市场经济实施民主化管理,即既保证政府有足够的权力资源驾驭市场,又不至于压制经济主体的自主性。很显然,行政合同是政府对市场经济实行民主化管理的最佳方式。因为,行政合同是一种双务行为,基于保证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行政机关有合同之优益权,同时,又由于合同的公平对等精神,在行政合同中相对人即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并未受到限制和损害。与此同时,行政合同的缔结双方均负有履行合同,达到合同目的的责任,此目的对经济主体而言,是一定的经济效益,对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应的行政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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