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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城管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5)
www.110.com 2010-07-19 13:13


    3、送达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作出后,应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文书存根或送达回证上签字,但在无照经营案件中作出的查封、扣押强制措施除 外。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 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虽然规定如此,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当场送达,因为无照经营多为流动性的,过后很难找到当事人,可能会因文 书难以送达而导致程序违法。
    4、强制措施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后,即可组织实施,也就是说可以对当事人的违法物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5、备案。行政强制措施作出后,应当及时报所在机关备案,对扣押、扣留或拖移的物品和车辆按照内部财物管理制度进行登记,不得擅自使用、截留、私分、损坏等等。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注意问题
    在城管执法过程中,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经常会出现下列问题,如未经法律、法规授权随意扣留执法相对人的财物;不经机关负责人批准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 施;不使用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只用财物清单;不规范使用有关通知书,随意填写法律依据等等。对这些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在执法实践中切实注意 以下几点: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限。行政强制措施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受到一定的时间限制。在具体执法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案情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封存的期限只有3天。
    (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领导批准。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时,法律明确规定了必须经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当然,领导审批只是一种内部程序,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口头征得领导的同意,回来后再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
    (三)不得截留、私分被限制财物,也不能造成损坏。应当建立严格的财物保管制度,入库、出库都要严格按规定办理,如果违反程序使用、截留、私分或损坏物 品,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损坏财物等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易腐烂、变质的物品除外。对于应当销毁的物品,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应邀请相关 部门现场见证,销毁时应作记录或摄取音像资料备查。
    (四)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大多数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为了查处案件的需要,更为了以后行政处罚能够执行,变相地将先行登记保存作为一 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限制地扩大适用范围。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为了收集证据而采取的手段,而非 行政强制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强制措施有规定的情况下,最好不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如在无照经营案件中,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比 先行登记保存有许多优点。一是时限长。查封、扣押最长期限可以30天;先行登记保存作为取证的一种手段,在7天内必须做出处理。二是处理方便。《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中规定,“所查扣的物品,在3个月内无法找到相对人的,应当作为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先行登记保存就缺乏这种特殊规定。
    (五)保障当事人享有的救济权。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 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因当事 人的违法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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