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由本局查处的各类环境行政违法案件,适用本工作程序。本局依法委托盐城市环境监理支队现场处罚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 盐城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局)是盐城市人民政府查处各类环境行政违法案件的法定主体。盐城市环境监理支队、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环境监理大队(以下称调查机构)受局委托,分别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以及各类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处罚决定的督促执行等工作。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助调查机构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机构提出的监测要求,负责相关的监测业务工作。
第四条 调查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个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环境监测中心站在进行监测时,必须依照监测规范进行
第五条 调查机构对通过检查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移送的属于各自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凡认为构成行政违法、需依法查处的,须在三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报分管监理工作的副局长批准同意后正式立案,并进一步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六条 经登记立案的案件,调查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工作应在2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涉及面广,需要延长的,必须报分管监理的副局长批准。
第七条 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在三日内填写《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调查获取证据的材料一并报局法制处。
第八条 局法制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查表》,经办公室核稿后,呈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审核后,报局长审批。
第九条 对需实施处罚的案件,局法制处根据案情提出处罚意见,经办公室核稿,呈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和局长同意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负责送达行政相对人。
第十条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局法制处应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重大的或争议较大的案件,由局法制处提交局长或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审议决定是否采纳。
第十一条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案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局法制处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复核不能成立的,由局法制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办公室核稿,呈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由调查机构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负责督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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