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梁某与吴某系邻居,两家大门成直角向,门前是村民小组集体共用晒场。吴某一家原住房面积228.4㎡。到2000年,吴某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家,吴某夫妇与大儿、三儿共住。考虑到三儿分家,吴某于2002年4月5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利用自家门前集体所有的41.8㎡的宅基地扩建房屋。该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其申请,并收取了100元宅基地费。2003年8月6日其建房用地得到了某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县国土资源局给其下发了《个人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吴某利用该41.8㎡的宅基地建成围院。新建围院距梁某房屋最近距离5米,且留有4米的通道供梁某一家及其他村民出入。但梁某认为吴某的房屋面积已达270.2㎡,违反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33条关于“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且严重影响到其家通行和采光等相邻权利,为此,梁某于2004年8月10日向县法院起诉县国土局,但法院认为国土局的批准用地行为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驳回了其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梁某得知了县政府对吴某建房用地的批准行为,于10月初向县政府提出申诉,县政府告知梁某可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11月6日,梁某向上一级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政府对吴某的建房用地的批准行为。但县政府在答复理由中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时效,复议机关不应受理。复议机关经审查后,没有支持这一观点,但在实体上维持了县政府的发证行为。
[评析]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200㎡是以每户为单位的,吴某与其已单独立户的大儿、三儿共占宅基地面积270.2㎡,并没有超过该标准,此外,吴某请求增加41.8㎡的宅基地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而且是利用空闲地,新增的宅基与梁某住房有足够的间距,没有影响到梁某家的通行、采光等相邻权利,因此县政府批准吴某建房用地的行为合乎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但是县政府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时效则是不能成立的,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的批准行为至11月6日虽然已经超过60天,但是申请人曾于10月初提出申诉,因此被申请人的答复理由不能成立。《》没有像诉讼法那样明确的规定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仅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此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时效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为了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只要申请人有合理的延误事由,一般会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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