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泸县粮食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任仁,该部经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喻恩惠,主任。
1991年11月12日至16日,泸县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以下简称“三查办”)在一年一度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中,根据群众举报,对泸县粮食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查出“服务部”于1989年至1991年10月期间有以下违法行为:(1)擅自提高标准,巧立名目,滥发奖金、实物、补贴13项,金额50522.60元;(2)在泸县协昌公司套取乙种发票2份,金额1702元;(3)违反规定,擅自购买高级烟酒、照相机、录音机等专项控制商品,金额12658.91元。1992年2月25日,“三查办”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服务部”的第(1)项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款额10%的罚款计5052.26元,对责任人员“服务部”经理任仁、会计袁流容分别处以罚款80元;依据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服务部”的第(2)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依据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服务部”的第(3)项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款额40%的罚款计5063.56元,并加收5%的专控商品附加费632.95元。“服务部”不服,按照《四川省财政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向泸县财政局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服务部”仍不服,于1992年5月14日向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审判」
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查办”认定原告“服务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擅自购买国家专控商品以及套取发票的违法事实,有对原告各项财务收支情况的检查记录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检查记录上签注的承认与辩解意见佐证,其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第八条、《关于开展1991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参照财政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院于1992年8月15日作出判决:维持“三查办”对“服务部”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决定。宣判后,“服务部”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1989年至1991年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套取发票,擅自购买国家专控商品等事实存在,上诉人之行为确已违反了国家有关财政法规的规定,应受处罚。被上诉对上诉人滥发奖金、补贴、实物及套取发票的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处理正确,唯对上诉人违反控购规定罚款5063.56元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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