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规定”审查制度——试析《行政复议法》第(4)
www.110.com 2010-07-19 17:14
三、课题:运作层面上应有的制度创设
前文中已经提到,《行政复议法》的第7条和第26条建立了对“规定”的行政审查制度。但是严格而言,这两条只是制度建设的起步,其内容所提供的也仅仅是这一制度的基本雏形,即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规定”违法审查的附带申请权和相关行政机关对应于该申请所产生的对“规定”的“处理”义务。然而申请之后的行政程序,例如如何对待申请,需否设置受理环节以及对“规定”如何处理等等,尤其针对对“规定”的处理,在运作层面上应如何进行制度创设,都关系到这一制度是否能够真正具有实际的效果。因此,仅在对被申请审查“规定”的“处理”方面,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创设课题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1、“处理”的效力。对“规定”审查后作出“处理”,该“处理”行为的效力是普遍的还有个别的,值得研究。
对“规定”进行审查后,首先自然是应该对被审查的“规定”是否合法作出确认。当“规定”被确认为合法时,“规定”的效力以及在行政规范体中的地位得以维持现状,“处理”的效力为“规定”原本所具的效力所吸收。但值得注意的是,当“规定”被确认为违法时,对“处理”的制度设计至少可以有两种选择:
①该项“处理”的效力是仅对依据该“规定”作出的,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效(个别效力);
②该项“处理”不仅限于个别效力,“规定”本身也将因此被宣告无效、被撤消或者被变更(普遍效力),即“规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据性本身被否定,由此“处理”的效力涉及到将来,所有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预定为违法,遇时,在一定情况下,对已经以此为依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发生溯及力。
①的选择是以《行政复议法》的主观权利救济目的为认识基点,将对“规定”的审查和“处理”设置为复议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整个过程的一部分或者延伸。“处理”是解决已经在审查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合法问题,因此,“处理”的效力也仅仅限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效力。而②的选择是以维护行政秩序的合法性为目的的,“处理”程序本身与行政复议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是相分离的,即对“规定”的审查申请仅仅是在起发动程序开始的作用,而一旦“处理”程序开始后便不受原复议申请的拘束。显然,两种选择在对权利救济的效果和对既存行政秩序的影响方面有着很大的不同,制度运作的成本也有相当大的差异。我国在进行对“规定”审查的“处理”制度创设上,应充分考虑各种制度的和社会的因素,慎重为之。
2、“处理”的范围。“处理”是以“规定”为对象进行的行政审查活动。该审查是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还是仅以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为审查对象,即假如一项作为依据的“规定”有10条组成,而直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只是其中的1条时,是以整个10条(该“规定”整体),还是仅以所依据的具体条款作为“处理”对象,这也是制度创设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选择以“规定”的整体为审查对象,“处理”程序便与行政复议申请相分离,其结果可能会有确认合法、整体违法和部分违法等种类,而这种确认尤其是违法确认会广泛地涉及到不特定多数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作此制度选择时应一并考虑如何保障行政秩序的安定性(包括行政的可信赖性)和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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