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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的规定(3)
www.110.com 2010-07-20 13:13

  五是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即除了上述四种情形以外,遇有其他由于存在违法因素而导致行政许可无效的情形,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但是,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获得的利益不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来的,相反,它是对行政机关怀有主观恶意,这种对行政机关的主观恶意不属于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范围。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指申请人本来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资格、资质,却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行政许可。申请人已经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资格、资质,就不存在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即使申请人给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也不能称为贿赂,因为贿赂行为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申请人所申请的行政许可属于其正当利益。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被申请人明知自己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条件,故意采取弄虚作假的方法,造成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的错觉,骗取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所谓贿赂手段,是指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资格或者条件,却通过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贿金钱、财物等的方式,取得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行为。以贿赂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也属于无效行政许可,应予撤销。实践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现象为数不少、对于以这类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不少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比如,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子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再比如,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十五条则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

  对于具有违法因素的行政许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许可即使具有违法的因素,也不应当撤销。

  第一,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不予撤销。撤销行政许可,就意味着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随之停止,否则,其行为即构成违法。通常说来,对于有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许可人立即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这既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让有违法行为的被许可人承担法律责任的需要。但是,有些行政许可的事项比如大型的道路建设、桥梁建设等事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对于这些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被许可人可能很快就开始了生产经营等活动,而行政机关一旦发现行政许可中的违法情形,即可以对行政许可予以撤销。但行政许可一旦被撤销,就意味着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就有可能导致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在此情况下,行政许可即使有违法的情况,上级行政机关就不应当撤销。上级行政机关不予撤销行政许可,但可以要求被许可人补齐相关的许可手续,特别是要加强对其生产建设等活动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有违法行为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相应的处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其行政许可,但是,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使遇到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应当撤销其行政许可的情形,如果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不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行政许可虽然具有违法因素,但是,被许可人没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即没有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为,并且其基于行政许可所取得的利益明显大于撤销行政许可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就不应当撤销行政许可。这是贯彻行政管理活动中比例原则的要求。

  第三,行政许可虽然具有违法的因素,但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知道撤销的情形之后一定的期限内撤销行政许可,超过了这期限就不应当再予以撤销。这是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

  六、撤销行政许可要妥善处理的两个问题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对于有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原则。但是,针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中情况十分复杂的实际,在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同时,还应当慎重和妥善处理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

  第一,对撤销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可以重新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撤销对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不是一种永久性处罚,在撤销行政许可后,被许可人仍然有权利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申请,经审查,可以重新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即应当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许可。行政机关重新审查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决定的程序,仍然依照本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但是,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该行政许可”。据此,被许可人如果有该条规定的情形,则在三年内不得再提起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二,行政机关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是,被许可人取得行政许可,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本条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过程的违法情形,除第二款属于被许可人的违法以外,其他的情形如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等,实际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情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属于违法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但是,行政许可的撤销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影响被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而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由被许可人承担,是不公平的,有悖于行政权力属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基本原则。按照上述行政法学上的信赖保护原则,由于行政机关的过错而对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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