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双峰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后,对原告精制大米厂立案查处,属职权行为。但是以原告加工销售劣质产品按投机倒把行为进行处罚,属定性错误。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测,尚不能确认送检样品为劣质品;同时双峰县工商局以委托样品检验结论处罚精制大米厂成批产品,其定性依据实属不当。精制大米厂购回这批晚籼稻谷,加工成晚籼标一大米,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17日作出判决:
撤销被告双峰县工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双峰县工商局不服,向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一审对关键事实的认定严重失实。将检验报告所检13项指标参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大米标准GB1354??86所规定的13项指标进行对照,这批大米根本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最低等级大米所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五条所指的“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劣质商品。一审认定这批大米为“标一大米”,无任何合法依据可言。2.一审判决理由错误。第一、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所未对汞、六六六、DDT、黄曲霉素B1等危及人体健康等项目进行检验,作为判定上诉人不能对送检样品认定为劣质商品的理由错误;第二、以上诉人经合法抽样送检大米的样品不能代替成批产品为由判决上诉人定案依据不当,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国家工商局工商字(1988)第17号文件第二条指出“对于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和伪劣商品行为是否按投机倒把定性,不能只以行为者有否主观故意为依据。”“‘推销’行为既包括有主观故意的销售行为,也包括没有主观故意但具有一定情节和后果的销售行为。”精制大米厂对这批大米进行自检,明知不符国家晚籼大米标准,却依然用特级大米及标一大米袋包装销售,充分反映其非法获利之故意。一审判决称精制大米厂没有牟取非法利润的故意,不符合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大米是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国家对其等级标准有明确规定,加工销售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双峰县精制大米厂加工销售的大米,经抽样检验不合格,该厂自检也没达到国家规定的大米等级标准,却以超等级大米销售,且擅自销售被依法封存的大米,其行为违法。双峰县工商局对其进行查处合法,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考虑到精制大米厂的实际情况,其罚款数额显失公正,应予变更。一审判决撤销双峰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基本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1995)双行初字第21号;
二、维持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
三、变更双峰县工商物价行政管理局双工物案字(1995)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处罚款三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定性问题。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将本案定性为投机倒把。所谓投机倒把,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其重要特点是: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的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的行为,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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