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帮熙,男,50岁,古蔺县黄荆乡干部。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仁杰,局长。
1991年3月某日,张帮熙到古蔺县城出差,在蔺州旅馆与暗娼郭某相识,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张付给郭现金20元,与郭发生了性行为。1991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中,郭交代了张帮熙与其奸宿的行为。1992年1月2日,古蔺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张帮熙嫖宿暗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张帮熙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认为,原处罚裁决认定张帮熙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违法行为系6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2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处罚裁决,对张帮熙改以责令具结悔过。张帮熙仍不服,以公安机关认定其嫖宿暗娼严重失实等为理由,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古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有暗娼的多次陈述和本人实施嫖娼行为的口头和书面交代,有证人证明张与暗娼在旅馆客房单独接触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泸州市公安局认定张帮熙实施了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9月3日作出判决:
维持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
张帮熙不服,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帮熙与卖淫妇女郭某发生性关系,并给付郭某价款20元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嫖宿暗娼行为,泸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张帮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7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就案情而言事实比较清楚,但在审判和处理过程中却涉及到两个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令具结悔过不服,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明确指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第三十九条则规定,只有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才可以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张帮熙不服古蔺县公安局对其嫖宿暗娼行为所作的警告和罚款处罚决定,经提出申诉,泸州市公安局撤销了原处罚决定,改为责令具结悔过,县公安局的已经消失;市公安局所作的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因此,原被处罚人张帮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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