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人劳局的批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人劳局的批准行为按照行政法上的分类,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并且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它是经审查后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予以认可或同意的行为。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要件之一。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无效或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之一。时某与县教委签订有劳动合同,且该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县教委在对其与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未进行解除或经有关机关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时某申报退休是违反程序的行为,且不说时某不该退休,即使时某应该退休,县教委要想对其报批退休,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之前,人劳局应当首先责令教委就其与时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作出处理,在劳动合同未得到依法处理前,对其报请意见不予批准。这是人劳局应当履行的法定审查义务。人劳局因未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因而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
最后,时某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时某的劳动合同届满期限是2004年8月3日,此时时某年近55周岁,由此可见,县教委当初与时某签订劳动合同时,也是以时某达到55周岁作为退休年龄标准,由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另外,原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5)11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项关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问题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从工人岗位选拔到管理岗位或从原干部岗位到工人岗位,并在本岗位工作满五年以上的女职工,可分别参照现行干部或工人的退休规定办理,否则仍按原岗位有关退休的规定办理。”时某虽系工人,但其具有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即小学一级教师)和教师资格,并在教办室从事教育管理工作,属于“从工人岗位选拔到管理岗位”的情形,其退休年龄应当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为55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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