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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政府组织法”之修订(2)
www.110.com 2010-07-19 17:56

  4.同级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关系。现行法也未涉及同级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而这在西方现代法治国家的地方关系法中十分看重。美国宪法为保证在联邦制下各州之间的相互协作与和平共处,特别规定了各州之间相互关系的条款,(注:美国联邦宪法第4条第1款。)原则上保证了美国联邦内部州与州之间的合作。

  我国自古就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没有地方自治的传统和经验(目前的困难似乎主要在于缺乏经验),地方关系问题已成为眼下十分抢眼的问题,许多棘手的问题,如地方保护主义、诸候经济、广域环境保护、流域治理、水资源利用等,都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需要一个结构性、系统性的解决方案和思路。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听任各地方自行发展,或者凡事都依现行的由共同上级解决的思路,则行政效率很难提高,地方的自主性、积极性难得发挥,甚至共同上级在处理问题时由于立足点不同而无法考虑下级的切身利益而使双方都不满意的情况也可能出现。

  (四)对地方人民政府权属规定不明确

  现行法对分权避而不谈,这是当时立法环境所决定的:分权的观念似乎与法毫不相关。但实际上,没有权力的分立,也就没有权力的确立;法律如果不规定权力的分立,就如同法不规定权力一样令人无法理解。在日益强调法治的今天,地方分权、适当自治的观念不应再成为禁忌了。

  现行法设专条(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的职权,但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各级政府权限相互重叠,其后果是中央及上级对下级政府控制太强:无论越多少级,都可以管下级的事;下级政府没有起码的自主权,从而失却了管理的积极性,大一统、低效率、维上不维民之类弊病由此衍生。而且,上下级关系不明,势必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注:地方组织法第55条第3款。 )的规定因空洞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落实。由于各级政府的权限是概括性规定的,并没有法定的特定职权,从而在法律上并无所谓相互之间权力侵占的问题。“依法行使职权”于是无所依附。

  第二,地方政府与人大的权限划分不明。现行法对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权限分别作了规定,但二者的内容几近雷同,由于没有从根本上依据二者在权力来源、工作方式、组织结构、专业特长等方面的差异而对彼此的事务进行合理的划分,其结果是只要人大想管,什么都可以管,政府必须听任其干预而没有任何自主权;而只要人大不想管,则可以什么都不管,人民或其代表也不能提出过多的说辞。如此的随意性显然不是民主的、厉行法治的政府所能存在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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