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派出机关的规定不合理。现行法规定,各级政府经上一级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关。(注:地方组织法第68条。)如果只须经上一级政府批准,无需经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那么,本级人大在讨论政府预算、决算案时不给派出机关拨款怎么办?这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中是完全可能发生的事,立法中不应该有这样的失误。进而言之,这不仅架空了权力机关对其所产生的政府最起码的制约关系,也使地方最基本的自治权力难以行使。
(七)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的管理体制不合理
现行法规定,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门受本级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规的规定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注:地方组织法第66条。)该规定回避了业务领导或行业指导的具体内容、形式、权限和责任以及如何与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相衔接、相协调等实质性内容;而“法律、法规”又迟迟不见动静,地方上无所适从,只能“唯上”。这难免不产生媚上、浮夸、相互推诿与不负责之风。
(八)没有对地方政府编制及工资总额作统一规定
其结果是机构逐渐臃肿,队伍庞大,不仅加重了国家财政负担,加重了基层群众的负担,也造成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甚至滋长官僚主义,滋生腐败。
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基本框架及原则
就地方组织法的结构而言,应把握以下要点:
1.制定单一的地方政府组织法典。地方政府组织法的修订与国务院组织法不同,后者可以基本保留原有范本,而前者则必须在现有基础上,制定单行法典。
2.结构与国务院组织法同构。地方政府组织法单独立法的基本思路是:必须与《国务院组织法》保持结构一致。这是地方政府在结构及职能上与国务院的对应关系决定的;从宪法角度分析,地方组织法与中央政府组织法构成我国行政机关组织法的全部,其根本属性的一致性应超越其级别上的差异。
3.原则性与适应性相统一。考虑到我国辽阔的国土面积、庞大的人口环境、复杂的地理气候条件以及悬殊的经济发展水平落差下各地方的差异性等等,有关地方政府建制、编制、结构等规范要在立法上规定足够的调整空间,而不宜再象现在这样搞一刀切、大一统。
4.强化总则部分对整个法典结构及内容的统帅作用。单一法的结构对总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此总则部分至少应规定如下基本原则和制度:
(1)立法宗旨。应定位于贯彻宪法的实施, 保证国家地方政权建设,实现国家的统一和厉行行政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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