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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5)
www.110.com 2010-07-19 16:22


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规定,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主要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 法解释,被告应当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利用第48条缺席判决的规定,来规避 第33条的规定,以期在第二审程序中取得有利地位,从而逃避责任。具体而言,当行政机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裁决,原告起诉后,被告无法举证,而 第33条又规定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当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并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收集的证据提供给二审法院,从而导致二 审法院审理困难,带来被动局面。法律对举证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就可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出现。
由上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原则上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但不否认在一定条件下需要由原告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和被告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统一。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等于被告只有举证义务而无举证 权利。从被告的诉讼利益考虑,举证只是为了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辩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被告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享 有主动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权利,而不是由法院简单的从其案卷中调取证据。举证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
(四)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了行政 诉讼的证据制度,是行政诉讼理论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从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 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举证责任制度中尚存在着不尽人意, 为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加强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实行合理分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如何举证,本人认为,由于我国很大一部 分公民法律素质较低,缺乏举证方面的知识。不知道怎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理由进行举证。因此,应建立对原告举证的指导和引导制度,如立案后,庭审前 可向其发送“举证须知”,“举证索引”等举证指导书,告知原告如何就其主张和双方争议的焦点提供证据,并告知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是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时 还应当告知原告可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以及不同案件的不同举证范围。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可分阶段、分层次地对原先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需 要指出的是,在对原告的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进程中,必须注意指导的内容是宏观抽象的,是原则的,不应是具体的,以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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