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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7)
www.110.com 2010-07-19 16:22


本人认为,从坚持司法公证、公开、效益的原则出发,补缺拾遗应从以下三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进一步修改《意见》关于被 告庭前举证的有关规定,把被告的最后举证期限定在开庭前的一定时间如三日,对确有原因不能按时举证的,由被告向人民法院写出延期举证申请,经批准者方可在 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举证(5)。否则,人民法院可以行诉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规定撤消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是增设法官指导被告举证的规定,按照行诉法第43条规定,被告自接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不提交有关材料或提交不全面者,法官可书面通知被告,重申其应负举证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指明其应补缴的材料。
三 是明确规定被告因一审不举证或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二审或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这正如中南政法学院方世荣教授所说的“二审法院不能以被告在第 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否则,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相悖,也会使人民法院的审理因被告行政机关的规避法律 行为而难予进行”。
3、完善法院调查取证制度,正确处理法院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
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以当事人充分履行举证为前提。
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③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性、公证性、法院因当主动收集和调查证据,作为被告举证和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必要补充,这三条证据来源,为人民法院运用证据、审判案件提供了保证。
    三、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的另一方面是有关收集证据的规则。在绝对案卷主义的国家中,法院不可能依据案卷外的证据立案,定案的证据只能源于行政程序案卷。但 在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这种规则的设定,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事 务的需要和程序规范化程度低下之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可能是合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案卷材料因事件的限制无法一次性提供完备,这就 使法院不得不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行政机关补充材料。关于收集证据的规则,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作为定案证据。法院在行政诉 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考虑或采用过的,由于特殊原因没有归于案卷。这是行政诉讼中有关收集证据的一个重要规则。二是被告 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一证据规则可有效防止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运用行政管理的权力非法收集证据,也可防止行政机关利用事 后收集的证据规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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