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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
www.110.com 2010-07-19 16:14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没有提交答辩状或者虽然到庭但不进行辩论并不构成缺席,不能适用缺席审理。之所以会出现当事人缺 席的情况,主要的原因有:1.知道自己肯定会败诉,因此不愿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诉讼。2.故意拖延诉讼。3.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被告并不知道有人对 其提起诉讼或者法院传票的内容不为被告所知晓。4.被告下落不明,按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导致缺席审理。审判实践中以此种情形居 多。

  由于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诉讼程序无法正常进行。其一,辩论程序无法正常进行。一方当事人缺席,法官无法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案件的真实情况作出判 断,其程序上的功能大大减弱。其二,质证程序无法正常进行。没有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或者仅有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证明力就很难判 断,给证据的审核认定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当事人的缺席使得证据的审核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对缺席审理过程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产生一定的影响。首先,根据《证据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法官只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给 法庭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定,这就排除了当事人日后提出其他证据来影响判决的可能。其次,除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外法院并不主动 依职权调查取证,这就使法院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把主要的精力放在对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上,而不是代当事人去调查取证。第三,依据《证据规定》, 法官只对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判断,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判决,所以该项判决并不因为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外提出其他证据而成为错案。这就保证法官 在证据审核认定的过程中不会畏首畏尾,犹豫不决,有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是《证据规定》并没有对缺席审理中证据的审核认定进一步作出详细的规定, 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是当缺席的被告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时、也不出庭进行辩论质证时,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何审核认定?

  《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 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应采实质性审查。但该条文仅就对出席审理而言, 于缺席审理时是否适用,在实践中的理解不尽相同。对于这种缺席审理时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就可以 了,也就是说只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就可直接全部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以该证据为基础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证据的审核 认定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即不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判断,综合各种诉讼材料加以考虑进而作出判决。我们认为 就目前的状况而言,缺席审理的证据审核认定应当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更为稳妥一些。其理由主要有:1.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原告缺席时法院仅裁定原 告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原告只是承受了程序上的不利益,此后仍然可以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当被告缺席时法院却可以作出缺席判决,承受的很可能是实体上的不利 益。同样缺席,原告可以启动第一审程序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被告只能启动第二审程序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显然两者的审级利益是不同的,被告的审级利益明显 小于原告。这种不平等不应当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进一步放大。显然,证据审核认定采取形式审查的做法扩大了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使得被告一审程序的诉讼利 益遭受损害,缺席的被告想在一审中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变得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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