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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实务中医疗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3)
www.110.com 2010-07-07 10:24

  五、实践中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还存在的问题

  对《条例》中精神抚慰金条款适用的理解。该条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按照湖北省2003年度非农业人口的年人平均生活费4745元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最高赔偿额为28470元;造成患者残疾的最高赔偿额为14235元。农业人员的赔偿额更低。这样的赔偿标准,患者难以接受。由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对患者造成了损害,而且有些损害是无法挽回的,因此这样的赔偿标准无法使当事人服判息讼,无法补偿因严重医疗过错造成患者精神上的痛苦折磨,也不能达到通过惩罚形式使得医院积极改正目前的医疗作风。笔者认为,从立法角度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由双方协商解决,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本着民事赔偿“实际损失实际赔偿”的原则确定双方均能接受的数额,这样才能使判决公平合理。

  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条例》要求患者的治疗结束后才能主张赔偿。如果患者尚未结束治疗,双方就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损害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法院是中止审理,还是对部分费用暂时不判,等治疗结束后让患者再行起诉?这让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只裁判患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处理后续费用。当事人对于继续发生的费用有争议,可以另行起诉解决。这样做法虽说严格地执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这样判决不能从根本上消灭诉争,有效地补偿患者的损失,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浪费审判资源。

  《条例》未将医疗差错列入医疗事故范畴,也未作出专门规定,将其回避。这样可能把通过行政调解解决的纠纷推向司法程序,给法院的审判增加难度,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矛盾。

  随着我国司法理念的变革和司法环境的改观,法制越来越完善,我们的审判工作将法律推理和法律价值结合起来,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和司法目的实现结合起来,避免顾此失彼。在最大程度上,给予身体受到医疗损害的患者经济上补偿和保障。笔者建议,为避免、最终解决医患矛盾,作为医疗机构,应提高医疗专业技术水平,给予患者最好的医疗服务;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医疗赔偿基金,让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保障等;作为立法机构和审判机关,健全法制,公正判决是他们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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