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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峰与辛集市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案
www.110.com 2010-07-28 10:47

  河 北 省 辛 集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辛行初字第015号

  原告王彦峰,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古庄镇北陈位村。

  委托代理人刘禄群,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双,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古庄镇北陈位村,系原告之妻。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钢,市长。

  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烁,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古庄镇北陈位村。

  法定代理人王铁彬,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古庄镇北陈位村,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王彦峰不服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王冲的宅基地使用证,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双、刘禄群,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玉杰、赵烁,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地相邻,原告在东,第三人在西。原告自1998年1月15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两家宅基的南面是4米宽的道。原告隔道是宅基地,第三人隔道与王铁彬相邻。因原告宅基的东面、北面是耕地,西面是第三人的宅基地,故第三人南边4米宽的道路是原告的必经之路。现第三人王冲将道路堵住,阻碍原告通行。后原告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包括了该道路。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彦峰宅基地使用证。2、王彦峰交宅基款收据。3、张古庄土地管理所2003年3月18日的证明材料。4、赵树卜、董铭军2002年3月25日的证明材料。5、北陈位村委会丈量王彦峰、王铁彬宅基地留底情况。6、对董铭军的调查笔录。7、对王整果的调查笔录。8、对王小谦的调查笔录。9、王小乾、王正果、谢彦平的证明。

  被告辩称,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的时间是 1998年1月15日,而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7月,其间相隔6年,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档案记载,第三人宅基南至王铁彬,王铁彬的宅基北至第三人,两宅基之间根本没有原告提出的走道,虽然原告宅基地证上载明南至道,但并没有标明其道是往西的走向,因此,不能说明第三人的宅基南侧就应当是原告的走道。辛集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有法可依,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行政侵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维持第三人的宅基地证。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冲宅基地登记表。2、王铁彬宅基地登记表。

  第三人述称,我的宅基地证是国家发放的,没有错误,丈量我的宅基比原告的早,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宅基地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有:2003年8月29日对王冲、王彦峰宅基现场勘验图。

  庭审质证时,对被告提交的两项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均提出异议。对被告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可以发证,但其没有按照具体程序走。对被告的第2项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认为王铁彬的北至登记有误;对原告提交的九项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第1、2、3项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原告宅基南侧是一条什么走向的道路。对原告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第5、9项证据,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应视为无效证据。对原告的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董铭军无证明资格,应为无效证据。对原告的第7、8项证据,被告认为出证人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应为无效证据;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所证不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概括庭审所举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被告虽在1998年1月15日就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但原告得知该宅基地证上的内容是在2003年3月18日,原告不服,于2003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宅基北至地、南至4米的道,道的南面是宅基地,西邻第三人的宅基,往西走是原告的唯一的通道,第三人宅基地证上标明南至王铁彬,从而剥夺了原告的通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被告在给第三人发证时,第三人还不满18周岁,违反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未满18周岁的,不划给宅基地”的规定。被告在给第三人颁发宅基地证前,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故此,第三人的宅基地证应予撤销;被告的辩论观点与答辩状相同;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宅基南至道与自己无关,向西走并不是原告唯一的走道,他还可以向别处走。自己的宅基证是国家发的,是正确的,应该维持。

  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两项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3、6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5、7、8、9项证据,违反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记录和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系东西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98年1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上标明户主王冲,宅基19米长、16米宽,东至彦峰、西至道、南至铁彬、北至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的年龄为13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对第三人的宅基登记发证前进行了土地权属审核的有效证据。2003年3月18日,原告得知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内容,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起诉条件。被告在为第三人发放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还不满18周岁,违反了《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宅基登记发证前,没有进行土地权属审核,违反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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