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至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侯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依次顺延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招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发改、监察、建设、交通、水利、审计等部门组成,发改部门是联席会议牵头部门。
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也可由组成部门提议召开。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有权向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直接向市发改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市发改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投诉人。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 对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招标公告的,由市发改部门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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