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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武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5 14: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招标项目的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其他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交通、水利、卫生、工业和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相关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数额标准的招标项目,必须在政府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职责

  第七条 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是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领导机构,负责决定招标项目的重大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履行下列招标投标工作职责:

  (一)按照招标投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规章制度,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的遴选、评审、回避制度,建立市级综合评标专家库并与自治区、银川市和行业评标专家库联网运行,监督管理评标专家及评标活动;

  (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审批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

  (四)负责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六)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执行下列规定: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二)市水务局、交通运输局、工业和商务局分别负责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三)市卫生局负责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四)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是政府为招标投标当事人、中介机构、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无偿提供公共服务的专门机构,是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标投标有形交易市场。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及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提供场地、设施和相关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为招标投标当事人提供信息化服务;

  (三)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管理招标投标文件档案,并提供相关档案查询服务;

  (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协助调查;

  (六)负责招标投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七)建立招标投标信誉档案;

  (八)其他招标投标服务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事招标项目代理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和相关执法监督部门,应当遵守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依法规定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航空以及交通运输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灌溉、引(供)水、水土保护、水利设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与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医疗器械、耗材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十八条 政府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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