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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征地补偿纠纷代理词
www.110.com 2010-07-05 16:11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讷河市学田镇工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代理人又一次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存在缺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依原告申请,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该份《工程鉴定报告书》,由于对鉴定过程没有说明,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本案鉴定的素材就是“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原、被告之间认可的数据,即以长和宽的中位线来确定梯形坝的体积,但该份《工程鉴定报告书》却未以此为鉴定的依据;其次,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为①养鱼池塘坝长135米、宽7米、高2.2米,水泥护坡、干砌石;②养鱼池北坝长1000米、宽5米、高2米;③西头碎石长50米、宽6米、高1.5米;④江口长20米、宽5米、高2米;⑤南头长2000米、宽4米、高1.6米;⑥元泡口长30米、宽5米、高1.3米。但《工程鉴定报告书》中“工程费用汇总表”却不是以此为依据对应作出,所给出的五个方面①南北筑堤土方(机械)、②南北筑堤土方(人工)、③碎石砌筑、④人工抛石砌筑、⑤浆砌石护坡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所谓证据《预算编制说明》中的“工程预算表”的内容是一致的。从鉴定过程看,没有对采取原、被告认可的以中位线是如何得出6394.27m ³梯形坝的体积的计算过程进行说明,却得出了与“预算编制说明”中的施工量(6396.8 m ³)几乎相同的数据(仅仅相差2.53 m ³),尤其是“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第一项“水泥护坡、干砌石”根本就没有数据,那么结论中的浆砌石护坡416.84 m ³,又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呢?鉴定机构对如何计算价格做了详细说明,却回避了计算体积的依据,有悖鉴定的一般常识,从以上的对比看,鉴定机构是依据《预算编制说明》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书》,而不是依据“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为依据作出的《工程鉴定报告书》。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是工程量的多少,而《工程鉴定报告书》却舍本求末,故意绕开如何计算的过程,直接给出了工程量是6396.8 立方米。最后,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收质询,不能说明是如何得出的鉴定结论的,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从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需要重新鉴定,所以,经过刚才的质证,鉴定机构应当对此予以说明或者补充鉴定,再经过重新质证来确定实际的施工量。

  二、即使依据鉴定结论的施工量来计算,结合原告要求给付鱼塘补偿款322801.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只应给付原告补偿款48420元。

  依据讷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讷政发办[2006]64号)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承包自然水面养鱼,个人无任何工程投入的补偿款一律归村集体”。其中的含义就是个人有投入的,按照实际投入来获得补偿。原告承包的是村里的自然水面养鱼,原告自1987年开始承包养鱼池,按照20年的承包期限平均分配每年所占的投资额,即使依据鉴定结论的施工量来计算,也就是16140.077元/年。由于原告仅有余下3年的合同没有履行,那么这3年所占的投资数额就是48420元,原告也仅能按照这个数额获得补偿款的。

  三、本案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原告要求补偿的数额是322801.55元,而被告对这个数额不予认可。根据讷政办发[2006]64号文件的规定的精神,双方属于“没有分清确定补偿款的数额”,不是文件上说的“确无异议的方可拨付补偿款”的情形,被告没有发给原告补偿款是有理由和依据的。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过错,也就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原告实际对养鱼池的投入是117656.97元。

  原告投入鱼塘的工程总量为应为5499m³,其中机械推土4559m³、人工挖土100m³、碎石砌筑645m³,干砌块石护坡195m³。这些数据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农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工程鉴定报告书》全部工程量6394m³来主张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据“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中记载的数据的中位线是如何得《工程鉴定报告书》中出土石方量6394m³,由于鉴定报告书中没有阐述,且该结论的土石方量与原告《预算编制说明》中的土石方量相差不到3 m³,这充分说明《工程鉴定报告书》不能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应以《工农张连发养鱼池施工量》确定原告在鱼塘中的实际施工量,依据《工程鉴定报告书》的“单位工程费用计算表”来计算来确定土石方的价格。所以,原告对鱼塘施工的投资额是应当这样计算:

  ⑴、机械推土的投资34101.32元(7.48元/m³×4559m³)。

  ⑵、人工挖土的投资286元(2.86元/m³×100m³)。

  ⑶、碎石砌筑45853.05元(71.09元/m³×645m³)。

  ⑷、干砌块石护坡37416.6元(191.88元/m³×195m³)。

  所以,总的投资是117656.97元。即使是全部予以补偿,也应当是这个数额。

  五、原告应补足所欠承包费。

  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是违约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年的承包合同,原告本应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承包费,但自1993年后,原告就一直没有按照约定的每年400元向被告给付承包费,累计到2007年12月30日,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总计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本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当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违约却是不争的事实。在被告向原告给付补偿款的时候,必须扣减原告所拖欠的承包费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补偿款为322801.5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鉴定结论的不明确,也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量的依据。对此应当按照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即以总的施工投入117656.97元,计算出原告的补偿款为17649元,扣减原告所欠的承包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的数额就是11649元;同时,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补偿款没有发放到其手中,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所谓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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