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要约收购是否出于法律义务,可分为自愿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前者是指收购人在自主愿意的情况下进行要约收购;后者是指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一定数量或比例的股份时,法律要求收购人必须向该公司其余股东进行要约收购,而且对收购条件也有限定。自愿要约收购既可以是全面要约收购,也可以是部分要约收购;强制要约收购通常是法定的全面要约收购。
法律之所以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纠正部分要约收购对目标公司股东可能造成的不公平。其实际效果是当收购人取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时,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能够以公平的价格退出公司,防止他们因为处于少数派股东地位而遭受损害。当然并不是所有达到规定标准的股份取得行为均会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有关国家均规定有豁免事项。
我国的《暂行条例》第48条规定了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同时也肯定部分要约收购,但是没有规定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事项。在实践中,收购人的强制收购义务被豁免的情况已发生多起,但是该种豁免决定在目前仍属于黑箱作业。《暂行条例》对部分要约收购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它没有对部分要约收购与强制要约收购作出区分,在实践中已引起认识上的混乱。
《证券法》第81条未规定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是规定了类似强制要约收购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投资者即使持有目标公司30%股份的,也不负有对目标公司剩余股份进行要约收购的义务,如果在此之后不再进行收购的话。其次,即使投资者继续进行收购的,也只是负有要约收购义务,而不是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因为该条规定的只是全体持有人规则,而未规定收购人有义务购买目标公司所有股东持有的股份。该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豁免收购人的要约收购义务,但又没有对豁免条件作出规定,因此在目前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实践中存在的黑箱作业在今后的要约收购豁免实践中也将存在。部分要约收购在《证券法》中的地位更不明确,因为《暂行条例》对部分要约只规定?quot;按比例接纳规则“,《证券法》甚至取消了这一仅有的条款。我们认为,《证券法》应对部分要约作出补充规定。 三、 反收购措施的规制
所谓反收购措施,是指目标公司采取的旨在抵御乃至挫败收购人之收购行为的措施。至于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权力在目标公司内部如何分配的问题,或者说目标公司管理部门是否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在理论上有不同认识。
我们认为,目标公司股东是公开收购交易的当事人,有权自由地决定是否接受收购要约,这就决定了目标公司股东全体当然地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反收购措施。因此所谓的反收购措施规制实际上是指对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规制。从法理上分析,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受其对公司诚信义务的限制。因此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反收购措施的,应当是基于维护公司利益,而不是维护自己在公司的地位。但是从我国公司立法现状看,董事责任制度与股东保护机制尚不完备。从公开收购的交易结构看,当事人双方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因此收购成功与否不应取决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如果允许目标公司管理部门采取广泛而有效的反收购措施,从而造成公开收购的成功仍需取决于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的支持,无疑损害了公开收购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应在证券法中明确规定未经股东同意,目标公司管理部门不得采取反收购措施。 小结:
《证券法》对公开收购的政策定位是合理的,但是在贯彻其政策意图,尤其是在与公开收购立法的目的、目标与基本原则的平衡上存在较大的问题。表现在具体规制上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公开收购立法内容的结构看,该法规定了类似强制要约收购的内容,而没有明确规定部分要约;该法只规范收购人,而没有规范目标公司管理部门。第二,从目标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看,全体持有人规则、按比例接纳规则与最好价格规则不明,不利于保障目标公司股东的平等待遇;该法未对反收购措施进行规制,可能影响目标公司股东在公开收购中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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