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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5 16:50



  但正如本文所表述的,在证券登记制度,其范围远不止对商主体的资格确认:其对证券权利状态的确认和记载中,未受限制的权利状态与商主体资格的确认是一致的,即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是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但其他类型的证券登记如证券质押登记、证券行为状态的登记等内容则远非传统商事登记制度所能涵盖的。笔者称之为是对传统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而不是否定。

  由此可以引申出的另一个问题是,我国是否需要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上,胡炜等33位代表认为,商事登记法是规范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市场准入行为的一项重要法律,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律颁布施行的情况下,尤其需要尽早出台商事登记法。同时,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商事登记法列入立法规划,而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对该法组织起草论证,并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意见,拟先起草条例,待条例发布实施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法律。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也同意国家工商总局的工作安排,建议在起草条例草案的同时,着手法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争取尽早通过法律来规范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15]但笔者认为,正如本文所表述的那样,商事登记制度正在发展过程之中,商事登记制度的调整范围尚未完全确定,目前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时机并不成熟。

    参考文献:

  [1]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

  [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暂行办法》第二条。

  [3]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暂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证券发行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公司除外)和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公司的主办证券公司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而根据该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所谓证券发行人,包括了证券发行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等。

  [4] 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5]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上市公司股份托管的通知》(证监函字〔1996〕15号)。

  [6]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规定,该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换债券的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换债券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证券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办理规则》也规定,该登记公司自受理发行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并向发行人出具债券登记确认书。

  [7] 股票质押当事人在其质押合同中可能还会对股票的其他权利进行限制,如投票权、收益权等。但对于证券登记而言,质押的实质意义在于流通权利的限制。

  [8]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国债回购的业务规则中均把国债回购做为质押进行定性,但国债回购是否法律意义上的质押,应有争议。

  [9]在实践中,还存在证券投资基金券的质押,但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券的质押和流通股质押在登记上具有同质性,因此证券投资基金券的质押登记与流通股质押作相同处理。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

  [1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均规定,股票质押登记,是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11] 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指引》

  [12] 叶林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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