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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名商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4)
www.110.com 2010-07-05 15:00



  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

  (一)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从另一方面讲是法律对知名 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换句话讲就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到保护,而非知名商品是不受保护的。非知名商品与知名商品的保护问题 上,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讲:“对两者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只有后者才能作为假冒侵权的侵犯客体,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获得保护,可见,知名与否是正确适用 法律的关键” 。因此不论是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知名商品的角度说,受保护的必须是知名商品。可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 装、装潢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仿冒的对象必须是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构成要件 之二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 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指出“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能否 认定为“特有”,就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是否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和能否“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是与“通用”相对应的。

   一般来讲,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为交易者共同承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从内容讲,那些直接表示商品的 质量、成分、功能的商品标识,一般说都是通用的,如啤酒、白酒、汽水等等都是通用的商品名称。通用的名称无法区分经营者或生产者,因而无法且也无必要对特 定使用人进行保护,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一般都不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而“特有”的名称,按若干规定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 因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为自己生产的商品独创的名称、包装、装潢,它在市场营销中以其显著的区别性而成为该商品与其他相区别的标志,并与该商 品的品牌形象联系一起。“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经营者独创的,区别于一般通用名称,特有名称是否为一种商品所特有,首先考虑该特有名称是否由商 品经营者所创先使用。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别性特征,它为相关产品普遍使用,是一种公有财富,所以通用名称不应为某个经营者一家独占使用,否则就会妨碍市场的 公平竞争,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该名称在市场上是否为同类所通用和是否具有区别性,同时更注意市场上反映同类经营者认可。特有名称“在一定程度上体 现和反映了经营者及其知名商品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又是其企业形象和其高品质、高声誉商品的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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