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钛白粉公司于1996年借给同心公司人民币110万元。2003年7月24日,钛白粉公司与同心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对同心公司所欠的借款,从2003年9月起,每月向钛白粉公司支付10万元至付清时止。药业公司为《和解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心公司清偿部份债务后,尚欠90万元未予清偿。钛白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同心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药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药业公司辩称,担保未成立,钛白粉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仲裁庭裁决,同心公司给付钛白粉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损失,药业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份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仲裁员评点]本案同心公司与钛白粉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行为,故该借款行为无效。药业公司对本案借款担保的行为,系《和解协议》的从合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无效,故药业公司对《和解协议》的借款偿还内容所作的担保无效。因药业公司对《和解协议》的借款偿还内容所作的担保无效,药业公司对借款的偿还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等于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还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三方当事人作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也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明知国家禁止企业之间非法拆借资金,而仍然实施了非法借贷行为和为非法借贷提供担保的行为,对此,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故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
需要向广大经营者特别说明的是,担保责任与过错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民事责任。担保责任通常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过错责任一般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当事人约定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按该约定,药业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约定无效,药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借款9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只承担同心公司不能清偿部份的三分之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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