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均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约定将可能发生的或已经发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仲裁。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民间救济方式,已经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一旦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法院便不得再受理协议中所约定的纠纷,除非上述仲裁协议或条款被认定无效。
二、对于本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本案中,利行公司与宇宙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中第17条关于“任何与本协议本身或相关条款有关的以及终止或无效等的争议、分歧或纠纷应由马来西亚的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员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产生效力。”的约定,含义十分明确,即将与履行本代理协议有关的可能发生的一切纠纷交由马来西亚独任仲裁员仲裁。这是一条非常典型的仲裁条款,包含了明确的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项。但利行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告知这一条款的存在,在法院受理此案期间,宇宙公司又从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辖,因此,法院对本案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不能再对涉案纠纷继续予以审理。最终,驳回了利行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地是在马来西亚,而利行公司是一家在马来西亚登记注册的公司,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该仲裁条款是由利行公司最先提出的,但利行公司为何在纠纷实际发生后,却又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仲裁,而是直接到中国法院起诉呢?利行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宇宙公司在国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内法院的判决有利于将来的执行;如果到马来西亚仲裁,那么裁决还存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而利行公司虽然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注册的公司,但在国内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其参加中国法院诉讼也不存在什么障碍,因此利行公司认为在国内法院起诉更为便利,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隐瞒了与宇宙公司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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