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2月12日,陶瓷研究所出具了一份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我们对这份意见进行反复论证认为其得出的结论 只是对部分设备的鉴定结果,对珠海某公司是不利的,如依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势必会对珠海某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们迅速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关于对中 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高技术陶瓷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意见”明确指出:
1、陶瓷研究所出具的是一份仅供参考的意见而不是正式的鉴定报告;
2、陶瓷研究所只是对窑炉方的鉴定,而不是对合同争议所涉及的整套进口设备的质量鉴定;
3、陶瓷研究所的专家在审阅有关资料时,漏看了《验收原始数据记录表》的备注说明规定,其所出具的意见中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的修补;
我们请求仲裁庭:
(1)要求陶瓷研究所再次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
(2)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十分复杂,鉴于本案所涉及到的设备的质量问题纯属事实问题,鉴于陶瓷研究所出具了鉴定报告且报告中有明显的错误和不合理的修补,申请再次开庭调查事实,使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已的意见。
(3)要求专家出庭作证,使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对专家的意见进行质证并听取专家的证言。
(4)由于各位仲裁员和专家没及时地对设备生产线及生产情况时行考察和调查,请求仲裁庭及专家到设备生产线的现场进行考察和调查,了解生产情况及产量的 计量方法。如仲裁庭认为到本案的现场进行调查欠缺客观和公证,请求仲裁庭到任何一家同等规模的公司或工厂的现场进行调查。我们认为实地调查可以排除许多认 识的误区,理论必须联系实际才能体现出理论的重要性和威力。
仲裁庭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请求,再次开庭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请专家到 场作证。在此次庭审过程中,我们对专家作出意见的全过程进行了细致的盘问从中找出了能够推翻专家意见的法律依据,从根本上推翻了专家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 香港某公司明知其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得不主动提出和解。※本案裁决结果1997年4月28日,仲裁庭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裁 决:
一、由香港某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捌万美元,自作出仲裁裁决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得到履行后,不再就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争议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三、本案仲裁费、鉴定费由香港某公司承担,反请求费由珠海某公司承担。香港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用179,537元人民币,第一次开庭后缴纳 的鉴定费20,000元人民币,抵作其应缴纳的费用;珠海某公司在申请反请求时缴纳的反请求费170,076元,抵作其应缴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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