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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意思自治原则看我国仲裁法的完善(三)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尊重仲裁中的意思自治,首要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主要的是尊重当事人共同的自治权。这是因为,“当事人的合意是产生一切权利、义务的基础,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干预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所产生的合意,法律的规定只起到补充当事人合意的作用,法律的一切规定都只是为了满足当事人合议的实现。”因此,对当事人共同决定的事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予满足。而对当事人单方自治权的尊重应有所区别:如果他方当事人未明确反对,仲裁庭应尽力满足;如果他方反对,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应依公平正义的要求自由裁量。当然,无论是对当事人单方自治权的尊重,还是对当事人共同自治权的尊重,其共同前提是不违背公序良俗和强行法的规定。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    第3章   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体现及要求

    3.1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表现形式

        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区别于诉讼制度的根本点。综观整个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形式有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庭的意思自治和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
     
        3.1.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核心是当事人的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在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自治权。当事人通过行使自治权,使仲裁的整个程序能够按照其意愿进行。这种自治权既可表现为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共同的自治权,即合意后的自治权,也可表现为当事人单方的自治权。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的共同自治权表现在:共同决定是否将彼此争议交付仲裁、共同约定交付仲裁的事项、共同决定仲裁的方式(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共同决定是否适用或修改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共同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共同决定仲裁案件审理的程序(包括开庭时间、地点、方式等)、共同决定法律的适用、共同决定仲裁的结果(和解及裁决的内容);等等。
       上述当事人共同自治权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单方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当事人单方自治权涵盖了当事人共同自治权的内容。因而,上述内容也可理解为单方自治权的内容。除此之外,当事人单方的自治权还表现在是否就已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提起仲裁、是否参加以及以何种方式参加案件审理(亲自参加仲裁抑或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是否选定仲裁员及选定何人为仲裁员、是否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是否答辩、是否变更仲裁请求、是否申请撤销案件、是否对生效的仲裁裁决提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申请,等等。
        对当事人自治权做上述共同自治权和单方自治权的分类,从概念来说并无实质意义,但从在仲裁过程中对这两种自治权的尊重程度不同来讲却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这在下文“意思自治原则对仲裁制度的要求”中将有涉及。
      
       3.1.2仲裁庭的意思自治
     
       仲裁庭的意思自治体现在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治权。仲裁庭是审理案件的具体单位。按照仲裁公平、公正的本质要求,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应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所有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具有自主决断权。因为,能否实现仲裁庭的此种自主权,直接关系到仲裁庭能否独立办案、不受他人干涉进而保证裁决的公正性问题。按照仲裁员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居于主持人、裁判者地位。仲裁员掌握仲裁进程,决定裁决结果。他们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不代表、不偏袒任何一方,不受其他任何势力的干预。” 在这种职业规范的约束下,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案件审理中的管辖权异议、开庭、证据认定与使用、鉴定及裁决结果等问题。赋予仲裁庭此种自治权,显然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独立、公正。
       
        3.1.3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
     
        仲裁机构的意思自治仅存于机构仲裁这种方式中。它体现在仲裁机构存续期间的自治权。这表现在:
首先,仲裁机构独立自主。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仲裁机构本质上属于民间性质,每一个仲裁机构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互不隶属,且与任何单位、个人也没有隶属关系。迎合这一要求,我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对仲裁机构的性质作如此规定,其作用就是为了维护仲裁机构的独立自主,保证其裁决公平、公正。
        其次,仲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修改自己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仲裁机构据以审理案件的主要程序性规则。一个仲裁规则在程序的规定上是否公平、公正,直接涉及到案件审理实体的公平、公正;一个仲裁机构是否为当事人所选择,其仲裁规则的内容往往是最主要的决定因素。因此,为了保证自身仲裁规则的科学、公正,仲裁机构在制定、修改自己的仲裁规则上,可自行决定。
        第三,仲裁机构可以自行决定本机构仲裁员的选聘。仲裁员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职能的中坚力量。“仲裁中实体公正的达到主要依靠仲裁员来实现,而非通过无休止的上诉、再审程序。仲裁庭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员拥有比法官大得多的权力,他们实际上决定着仲裁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是终局性的。从而要求仲裁员是‘素孚众望’、人品学识俱佳的专业人士。” 因此,仲裁员能否胜任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的需要,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机构所选聘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素养。而为了把住仲裁员的素质关,仲裁机构必须拥有仲裁员选聘的决定权。
        第四,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中自主行使下列权利,不受干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有异议并向仲裁机构提出的,仲裁机构有权作出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当事人不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了但仍不能达至仲裁庭组成之目的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对仲裁员有异议并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机构有权决定该仲裁员是否回避;应当事人请求,在仲裁过程中,采取临时保全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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