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这两大法系的仲裁机构之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在其下设立了仲裁机构,为商事争议通过仲裁解决提供服务。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现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icc国际仲裁院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其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与国际上其他隶属于某个国家的仲裁机构不同,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而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却可能来自任何一个国家,它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是世界银行下的一个独立机构,是于1966年10月14日根据1965年3月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签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美国的华盛顿。该中心的宗旨是:用调停和仲裁的方法,解决该公约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促进和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其他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下设的仲裁和调解中心、美洲商事仲裁和调解中心(camca)等等。
仲裁机构的设立形式不同,与各国对于仲裁的理解及法律环境不同有关。不过,对多数仲裁机构的分析可以发现,仲裁机构作为常设机构存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仲裁机构,均大致具有以下四个特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这四个特性是各主要仲裁机构所共有并明确标榜的:
(一)公益性(public service)
仲裁作为一种法院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本身就因为省却了当事人利用法院等公共资源而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安排选择了无需占用公共资源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得节约出来的资源可以满足其他方面的公共需要。
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提供仲裁方面的服务,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服务。服务会获得报酬。但是,对于仲裁而言,公益性永远是第一位的。它追逐的对象并非报酬,而是能更好地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取得报酬只是作为提供公益服务的客观结果,而不是目的。
各个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其设立目的、宗旨或职能中设定公共服务的范围。上文中介绍的各个仲裁机构均对包括法院外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争议解决的培训、研究、交流、促进等公共服务范围作了规定。美国仲裁协会的宗旨包括开展对仲裁的研究,通过仲裁、调解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国内及国际经济交往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其服务包括仲裁、教育培训、独立事实认定、调解-仲裁、调解、协商和会议推广、出版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宗旨包括为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仲裁和调解提供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在解决法律争议中的广泛应用;培养一批熟知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实务的仲裁员和专家。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目的在于使各种专业人士在一个专业的机构内交流意见和信息、促进争议通过仲裁、专家决定、调解和其他争议管理程序进行解决。加拿大商事仲裁中心旨在于传统的法院框架外,根据案件情况,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或其他替代性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宗旨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国内外商事争议,并尽可能避免商事争议,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职能包括仲裁、调解、提供避免商事争议的咨询意见,与国外仲裁机构交流和合作、管理仲裁员、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并出版协会的仲裁杂志、介绍解决商事争议的经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宗旨是:根据仲裁规则参与有关工商业争议的最后解决;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资料。荷兰仲裁协会的宗旨是鼓励通过仲裁、有约束力的建议以及其他合法方式,防止、限制和解决工商业争议。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的目的是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推动调解和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
(二)非营利性(not-for-profit)
从其字面意义可知,非营利性指机构的存在不是为了向股东或设立者提供利润,机构设立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让设立者获取机构盈利,分享机构的利润。当然,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机构没有收入,或者入不敷出。非营利性机构的收入应当用于设立者设立机构之时以及之后确定的职能和宗旨,用于机构的发展。这是非营利机构与营利性机构之间的区别。倘若非营利性机构无法营利,在终止该非营利机构之前,设立者应当负起使其继续存在的义务。
正是因为非营利性机构所具有的此种特性,非营利性机构的设立者通常不是单一的逐利主体,而是集体的产物,且该集体具有行业代表或具有某种公共服务职能。具体到仲裁机构,如上文就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式的仲裁机构,还是社团法人式的仲裁机构,其设立或创立者均是行业代表及/或具公共服务职能的政府部门。例如:美国仲裁协会是在美国仲裁会和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之后正式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司;现在的伦敦仲裁院是由原伦敦仲裁院与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而成的非营利性担保有限公司;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由香港主要的商业及专业人士成立;印度仲裁委员会由印度政府和印度工商会联合会等设立;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在亚非法律咨询组织的支持下于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由日本工商联合会与其他一些大的工商组织共同建立;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是在国际商会比利时国家委员会和比利时公司联盟的提议和支持下建立的;意大利仲裁协会是在杰出的学者、意大利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及外国事务部的代表的支持下成立。各商会附属的仲裁院由商会设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斯德哥尔摩商会的成立,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是奥地利联邦商会设立的。
(三)独立性(independence)
无论是作为公司式或是社团法人,仲裁机构在法律上均是独立的。不仅如此,独立性也是仲裁机构宣扬的优势所在。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其在行使仲裁职能时也是独立的。外界不能干预仲裁机构的独立运作。
(四)非政府性或民间性
与独立性紧密相关的一点是仲裁机构的非政府性或民间性。仲裁机构独立性的表现之一即是其非政府性或民间性。统观前述的仲裁机构,无论是以有限担保公司形式存在,或是以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形式存在,或是商会下属的机构,其均非政府的分支机构;其公司或社团或商会下属的存在方式本身即是民间性的,非政府的。政府虽然可能参与仲裁机构的设立,但仲裁机构最终并没有成为政府的一部分。而无论是公司、社团或是商会,均属于政府之外民间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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