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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化若干问题探讨(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一向对商事仲裁实行严格控制的英国法院,通过1996年仲裁法,也改变了以往过度干预仲裁的态度。英国1996年仲裁法是英国仲裁立法史上最为激进的立法,它涵盖了几乎所有的仲裁法原则。该法第33条规定了最低准则。[11]该最低准则是强制性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议豁免或减轻。[12]英国仲裁法还明确规定了9种违反程序的行为,在法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行为,不能成为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从而避免任意扩大危及仲裁制度的基础。

  此外,英国1996年仲裁法亦对关于仲裁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24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行为不符合要求”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员。所谓“行为不符合要求”,是指仲裁庭拒绝或不能合理地推进仲裁程序。DAC[14]在1996年报告中对此解释道,“该规定不是允许法院把自己认为仲裁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的观点强加在仲裁庭身上。因此,除非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仲裁员义务,即使法院认为程序的选择有误或不当之处,仲裁员在特定案件中所选择的任何仲裁程序均不得成为撤销仲裁员的理由。简而言之,我们希望,这些理由只限于极少数案件,只限于那些仲裁员的程序行为不能实现仲裁目的,反而使仲裁目的受到损害的案件。”

  反观我国的有关规定,由于对“法定程序”规定的泛化和对仲裁程序理解的模糊化,从而加大了仲裁诉讼化趋势。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6]但何谓法定程序?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因此,当遇有仲裁法语焉不详的情形出现时,“法定程序”就成为司法监督的杀手锏,[17]而法院往往“自由裁量”将“法定程序”或仲裁程序理解为诉讼程序。

  4。少数法院存在着过度的司法监督问题。

  所谓仲裁的司法监督,就是仲裁要不要监督、仲裁需要怎样的司法监督或者说法院如何监督仲裁的问题。[18]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地干预和控制仲裁,这就提出了司法监督适度性的要求c法院适度的司法监督,应包括: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

  近年来,国际上总的发展趋势是法院对仲裁首先表现的是鼓励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英国向来是对仲裁进行严格干预的国家,其近年来的态度完全改变,英国法院与仲裁已是合作紧密。

  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仲裁司法监督权,坚持适度审查、程序从严、严格依法和维护主权的原则,有效地保障了仲裁案件得以及时执行。[21]据统计,“全国仲裁机构的裁决被司法监督撤销、不予执行的平均比率低于1%,而在法院系统,上级法院二审纠错率长期徘徊在20%?30%”。[22]但实践中,有些法院在个案的监督上确实存在吹毛求疵的现象;少数法院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其做法是,“牵上的就撤,牵不上的也要撤。”不予执行的情况也是如此。

  5。仲裁机构自身存在着某些不足。

  客观地说,仲裁法实施10多年来,全国仲裁工作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进程中,取得了显著成绩,公正、及时和妥善地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19万件,标的额达2950多亿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和促进作用。[24]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等方面的一些做法,带有浓厚的诉讼模式色彩。在很多新组建的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25]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实际上是按照或参照诉讼模式来进行的。比较典型的,就是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关于公告送达方式的规定。公告送达是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之一,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方式,将需送达的诉讼文书公之于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得已而采用的送达方式。但仲裁的保密性、不公开审理等性质,决定了仲裁不应该实行公告送达方式。而在国际上,公告送达有违仲裁保密精神已达成惊人一致的看法。[26]国际上重要的仲裁立法及重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等都没有出现公告送达的规定。

  相关的执法检查结果也反映了此类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例如,“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应西北地区仲裁机构邀请,组织了一次《仲裁法》执行情况检查,…但从检查的结果来看,实事求是地说,相关仲裁机构总体上还是按照诉讼的模式来处理案件,案件质量包括我们的服务措施等,在目前的社会评价中,并不是很高。”

  此外,从世界范围看,仲裁员和代理人几乎都由律师充当,出于惯性将平时在法庭上的操作方式原封不动地带入仲裁庭,对于他们来讲是一种顺理成章的事情。[28]我国虽不实行律师的强制代理制度,许多仲裁员也并非律师,但他们所接受的法学教育及相关的诉讼实务经验,使得他们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常常按照或比照诉讼模式来进行。

  三、仲裁诉讼化之克服

 仲裁的诉讼化与当事人对仲裁的期望背道而驰,使仲裁失去了其固有的优势。要克服仲裁诉讼化,必须树立正确的仲裁理念,并且将这种正确的现代化仲裁理念转变成为现实的游戏规则。虽然说理念是规则的灵魂,规则是理念的物化。但实际上,理念并不当然化约为规则,规则也不必然表达理念。[29]在仲裁法的制定上,我们应该充分注意到二者之间的距离,使仲裁法规尽可能成为先进仲裁理念的产物。

  1。树立商事仲裁是一种服务贸易的理念。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种,商事仲裁在国际范围内快速发展,其表现形式就是,国际贸易与投资领域越来越多地采用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仲裁机构就是“服务提供者”,而商事仲裁则发展成为“一种知识密集型行业”。[30]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一个国家的仲裁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仲裁的发展水平的高低,就成为衡量其贸易投资大环境优劣指数的一个重要指标。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仲裁大市场,能够对国际商事主体产生吸引力的仲裁机构也还处于培育之中。[31]这种仲裁服务市场的建立与培育,除了仲裁机构的自身努力外,还需要司法机构的支持与鼓励,而不是干涉与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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