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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实现仲裁与诉讼的和谐互动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  仲裁以其宽松、缓和、不对抗的独特的处理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与诉讼并存,成为解决民商事争端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如何充分发挥好仲裁简便、快捷、“圆桌式谈判”的亲和力,与“高高在上”的法院诉讼之间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诉讼、和谐、制度、法律
[论文正文]:
  仲裁以其宽松、缓和、不对抗的独特的处理方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与诉讼并存,成为解决民商事争端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机制。如何充分发挥好仲裁简便、快捷、“圆桌式谈判”的亲和力,与“高高在上”的法院诉讼之间建立平行关系,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正确认识仲裁制度的重要性

  仲裁是国际通行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自从 1995 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来,仲裁法律制度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进程中,随着经济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普遍实行,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因其自主性、公正性、灵活性、便捷性、兼容性、和谐性和经济性而被广泛地择用,已为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 一 ) 仲裁是解决纠纷的机制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趋完善的今天,经济成份日趋多元化,各种矛盾和纠纷必然随之增多。公正、及时解决这些经济纠纷,仅靠人民法院的诉讼机制是不够的。仲裁作为与司法救济平行的一种机制,成为了诉讼之外解决民商事争议重要而有效的途径,实践证明,仲裁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 二 ) 仲裁制度具有独特的优势。相比诉讼,仲裁具有多种优点:一是注重营造兼容与亲和的氛围。由于传统习惯使然,不少人对“对簿公堂”有一种难以名状的感觉,不到无奈是不愿打官司的。而仲裁庭采用的圆桌、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变对抗为协商,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点,可以为当事人化解紧张气氛,心平气和地化干戈为玉帛。二是有利于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仲裁机构通过提高案件的快速结案率、自愿和解调解率及裁决自动履行率,既平息了市场主体的纠纷又促进了合作。三是实行意思自治有利于化解纠纷。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择仲裁员以及仲裁事项、内容,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宽松气氛更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四是实行一裁终局减少成本。不同于法院的二审终审制,仲裁实行一裁终局,这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鲜明特征,从而避免了诉讼两审的冗长,有效提高解决纠纷效率 , 降低费用和时间成本,体现了高效、快捷、经济的特点。

  ( 三 ) 仲裁具有牢固的国际地位。仲裁是一种古老的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记载,早在古希腊的时侯,仲裁就已经很盛行了。仲裁在国际上不仅通行而且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影响力,发达国家的经济官司主要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如瑞典已占 90 %以上。仲裁法律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市场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与国际惯例接轨而建立的一项新型法律制度,是对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的重大改革。当然 , 仲裁品牌的树立、权威的形成需要一个比较漫长的时间。在欧洲用了数百年,建国才二百多年的美国也用了一百年。而我们国家的仲裁才刚刚起步,要赶上欧美还需要一个非常长的时间,而其牢固的国际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二、理解支持推动仲裁工作健康发展

  仲裁制度的发展与法院是否支持仲裁工作是分不开的 , 法院要依法监督和支持仲裁工作,把关心、支持仲裁放在第一位 ,依法监督放在第二位 , 法院与仲裁委之间要多沟通、多合作、多理解、多支持,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要避免不当地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案件,使仲裁的权威和社会公信力、一裁终局等优势受到损害。

  ( 一 ) 法院在审判中要把好“三个口”。一是把好立案口。对仲裁委提起的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要依法受理,不得推诿,更不能因案源的竞争故意设置受理的障碍。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案件一经审理裁决即为最终裁决,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二是把好撤销口。法院对仲裁裁决应当予以尊重,正确行使好撤销权,非依法定理由不得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维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否则,将违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违者了仲裁一裁终局制度。三是把好执行口。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是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在实体和程序上要十分慎重,应保持法律应有的缜密。我们三门法院的理念是:坚决依法执行该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的。我院受理的基本上是劳动仲裁执行案件,案件数量少,标的也小,当事人大多自觉履行,执行效果较好。

  ( 二 ) 法院要结合本职工作宣传仲裁法。目前仲裁的普及程度还不够高,很多老百姓,甚至许多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还不知道仲裁法,也不了解仲裁制度和仲裁委员会,导致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不知道或者不愿意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也很少主动约定仲裁条款或者达成仲裁协议,纠纷出现之后当事人不找仲裁机构而径直走向法庭。加强仲裁工作的宣传力度,增加社会及公民的知晓率,是相关部门的职责,也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典型案例剖析等形式多角度、多形式、灵活机动、全方位地宣传《仲裁法》和仲裁法律制度的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贯彻实施等,切实增强社会各界对仲裁法律制度的了解,增强仲裁意识,让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掌握选择仲裁的途径和形式,在民商事活动中自觉利用仲裁这一法律手段,更快更好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仲裁法律制度家喻户晓。

  ( 三 ) 法官要模范执行好仲裁法。人民法院应当模范执行好、实施好仲裁法,严格依法办案,积极支持仲裁机构工作。法官应当正确行使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和自由裁量权,审判员、执行员不能受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草率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我们要顺应现代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充分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之实际状况,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适当弱化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审查,以此尽量减少乃至消除司法干预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合理地确定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微妙关系,从而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与适度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促使仲裁健康自由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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