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决问题的若干方案
1.建立仲裁时效受理后的认定规则:
考虑到时效的案前认定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且因尚未完全掌握案件事实而容易在认定中产生差错,直接影响仲裁机构的权威性。故建议仲裁部门建立对申诉请求采用受理后再行认定是否超过时效的规则。该规则建立后,案件受理数虽会上升,但并未实际增加工作量,且可避免案前认定的弊端,有利于充分保障申诉人的权利,也可提高仲裁工作的质量。
2.明确规定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适用条件:
(1)仲裁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为“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其他障碍”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仲裁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可参照此规定执行。
(2)仲裁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时效中断的问题则较为复杂,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起诉、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均应适用时效中断。由于仲裁前置于诉讼,故当事人未经仲裁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不会存在,起诉不能作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但就劳动争议而言,当事人递交申诉书应视为向仲裁部门“起诉”,故当事人申诉,应适用时效中断。
请求则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首先,由于仲裁没有最长时效的规定,请求若作为中断条件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则可能因当事人反复向义务人或相关部门和单位请求、上访(亦不排除权利被滥用)而使时效不断重新计算,甚至可能无限延长,以至失去时效制度的意义;其次,劳动政策法规的更替极其频繁,同样的问题用不同时期的政策法规处理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造成仲裁结果的有失公正。因此,请求不能作为仲裁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在仲裁实践审理中已作为时效中断处理,仲裁时效自其同意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仲裁审理中适用时效中断的条件仅为申请仲裁及义务人同意履行。
(3)仲裁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对于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应确定二个前提,一是客观因素造成当事人无法及时申诉,二是当事人因客观因素无法委托他人,二者缺一不可。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客观因素产生的原因不能作为是否适用延长的要件。如:某人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不能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委托他人申诉,虽然该客观因素系由其本人造成,便不能据此否定仲裁时效应当延长;其次,强调不作为的客观性。如当事人具备委托他人进行申诉的条件即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有愿意接受委托的受托人(一般为委托人的直系亲属),而不进行委托,则视为主观原因造成,不能适用时效的中止或中断,同样也不能作为时效延长的适用条件。
3.引入连续侵权理论,合理处理劳动争议:
连续侵权一般是指侵权人在一段时期内不间断地实施某一侵权行为,侵权他人一项或多项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涉及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连续侵权争议,采取实体保护两年的标准。而仲裁时效规定相对较短,且未采纳连续侵权的理论,当事人的实体保护期间与仲裁时效相一致,即60日。就实践情况而言,职工当事人在企业内工作期间往往会因种种顾虑,未及时对企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但这并不表示职工当事人认可这类行为。过短的保护期间影响了对职工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默许了部分企业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同时仲裁与法院在实体处理上的巨大差距也造成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差别,影响法制的统一。
为此,仲裁部门应制定连续侵权的处理规则,根据不同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连续侵权造成当事人所享受的待遇标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病假工资标准、工伤待遇标准等,可适用连续侵权规则,对当事人的权益实体保护两年。对于连续侵权后当事人所享受的标准仍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该问题以默许的形式达成新的合意,当事人应于待遇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未及时申诉又没有正当理由的,作超过时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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