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这一立法解释同罗马公约的规定略有不同。罗马公约第3条第1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可见,罗马公约所指的表演者只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而我国对表演者的解释更加宽泛,除自然人的演员外,还包括演出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
体育比赛是否是表演呢?我国和罗马公约对待体育比赛等非作品再现的活动排除在表演活动之外。巴西则不同,巴西版权法规定运动员的组织者享有禁止或许可他人现场转播,录制运动员比赛实况并取得报酬的权利,所得报酬80%归比赛的组织者,20%归参赛运动员。体育活动中的表演融技巧性、艺术性为一体,具有极高的欣赏价值,其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不亚于一场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活动。体育活动中的运动员对其“表演”需要付出艰苦劳动,运动会的组织者对体育比赛的安排也要付出智力劳动和大量的资金甚至技术的投入。事实上,不管是我国还是其他众多不将体育比赛视为“表演”的国家,都在客观上承认了比赛的组织单位对比赛活动的控制权,只有支付费用后才能取得现场直播、网络传播以及录音录像的权利。但由于未明确赋予组织单位表演者权以及类似的民事权利,使得组织者常常处于难以从法律上回答其他机构的现场直播、转播以及录音录像活动为何必须征得其同意并支付费用的尴尬境地。因此,我国扩大表演者主体的范围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杂技、魔术、马戏等杂技艺术作品增列为著作权客体,已将表演者主体扩大到表演杂技艺术作品艺人及组织者,但是,与巴西等国将体育比赛也视为表演的著作权法规定相比,表演者的主体仍相对较窄。
哪什么又是表演者权呢?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活动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表演者权不同于表演权,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性质,而表演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性质。表演者权的产生以不侵犯的表演权为前提: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进行演出的,表演者还应分别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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