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未经许可对他人表演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或不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5、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录有他人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
6、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
(三)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录制者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录制者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发展,擅自翻录音像制品的现象不断发生,极大地损害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录制者的合法权益正逐步成为国际共识,但应当通过著作权制度还是邻接权制度来保护录制者的利益在两大法系中有不同的认识。法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录音制品,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是通过著作权制度保护录音录像制品。音像制品虽然也需要进行诸如置境、配音、录制、合作、剪接、制作等一系列的加工和技术处理,但是,制作者投入的智力劳动难以达到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高度,因此,我国同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通过邻接权制度保护录制者的合法权益。录制者制作音像制品过程中,应当尊重他人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应当分别同有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制者对其制作的音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未经录制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像制品,或不按规定支付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构成侵犯录制者权的行为。
在认定侵犯录制者权行为的时候,我们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公开播放已录制出版的音像制品,不管其播放场合是否具有营利性质,在我国都不构成对录制者权的侵犯。在营利性场所利用音像制品公开播放背景音乐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必征得表演者和录制者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表演者和录制者支付报酬。第二,涉及到音像制品的广播权时,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录制者的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但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时,应当取得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四)侵犯广播电视组织权的行为
广播电视组织权,又称为播放者的权利,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电视组织权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而不是广播电视节目。新著作权法对广播电视组织权规定了三项权利:
1、转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2、录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
3、复制权。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录制广播、电视的音像载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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