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对于第十七条的理解,法学界可谓各有千秋,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法律适用方面没有科学 的标准可以参照,不利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笔者试从民法和著作权法相互关系的角度出发,对所谓的委托创作制度进行必要的阐述,同时对所谓的委托作 品的问题加以探讨,笔者认为,所谓的委托作品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归属于委托人,如需要由受托人享有,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 转让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必由法律另行规定。
一、委托创作制度的缺陷及法理分析
有学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有关规定体现了作品的委托创作制度。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认同,这也正是所以形成本文的原因。所谓的,无论是从思维逻辑或者从立法宗旨方面来讲,都存在着诸多缺陷。
首先,委托创作制度本身的提法并不恰当。委托与创作两个词汇简单相加和堆砌,非但不能准确表述出真实的法律内涵,反而容易造成更多不必要的误解。委托的意 思是基于对他人的信任而托付他人代为进行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委托的事项即包括加工、承揽等,但人身关系被当然排 除在外! 而创作的意思是一种思维活动,无法与人身关系相脱离,即创作只能是创作人自身的智力活动,是创作人自身智力成果的表达及实现过程。在所谓的委托创作过程 中,最终智力成果体现的是委托人的创作意志,是委托人的意思表达,受托人不过是代为表达,所起的作用仅仅是使委托人的智力创作成果外化并固定下来,受托人 提供的充其量是一种高级劳动方式而已,与一般的加工、承揽等传统劳动方式并没有显著的本质上的区别。如在委托拍摄产品照片过程中,产品的选择、排列以及照 片效果、构思等都是委托人的意志,而受托人不过是提供照相器材并按了一下快门而已,这与代书行为基本相似。
试想:如果别人口述的作品,你只是代为书写、记录下来,著作权就成了你的,这种荒诞不经的事每个人都可能认为是笑话,但委托拍摄产品照片与请人代书行为, 在著作权法归属上却截然不同,这也可以证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本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所以不尽合理。
其次,所谓的委托作品首先应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作品必须是一种智力创作活动,创作是创作人自身的思维活动并形成智力成果的过程。
相关文章
- ·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
- ·关于网络域名法律保护的探讨
- ·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再转让制度的探讨
- ·外资并购制度下相关细则法律正在探讨
- ·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 ·关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 ·关于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
- ·关于公司章程调整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
- ·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
-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
- ·关于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部分探讨
- ·关于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
- ·关于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从
- ·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法律思考
- ·关于形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有关问题的探讨
- ·关于我国政党制度的法律思考
- ·关于债权保全制度的法律思考
- ·对重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探讨
-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理
-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理
- · 著作权的取得
- · 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 · 汇编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 · 影视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 · 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 · 著作权的主体
- · 什么是著作权的受让人
- · 单位可成为作者
- · 浅议委托创作制度
- · 著作权人的含义
- · 著作权人包括
- · 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 · 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作者
- · 汇编作品(编辑作品)的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