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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创作制度的法律探讨(3)
www.110.com 2010-07-09 13:26

    三、委托创作制度的重构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美国版权法关于雇佣作品的有关规定可能更具合理成分,美国版权法将所谓的“委托作品”视为“雇佣作品”的类型之一,并规定雇佣作 品的著作权归雇主,当然也可以例外地约定著作权归受托人所有。这种规定很好地解决了所谓委托创作制度及委托作品在法律适用标准上的科学和一致,有利于统一 各方面的认识,促进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对所谓的委托创作制度及委托作品的有关表述予以规范,具体建议如下:

    1、所谓的委托创作制度,由于存在相互矛盾及语义不通等问题,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淆和理解上的偏差,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建议摒弃。

    2、所谓的委托作品,与现行著作权关于作品分类有关规定并不相容,纯粹是有些学者对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不恰当表述,建议对这种不准确的提法予以规范或者取消。

    3、修改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表述为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著作权当然归属于委托人,如需要由受托人享有,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必由法律另行规定。

    在立法正式修改之前,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者由国家版权局下发专门通知来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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