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梦林,男,50岁,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路148号。
委托代理人:孙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前门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猷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张晓津、何暄
6、审结时间:二ΟΟ二年九月十八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赵梦林的美术作品《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原告是该画册的。该画册收入了其独立创作的京剧脸谱272幅,这些作品在本领域有极高的权威性。该画册已再版10次,同时被翻译为英法等多国文字用于我国对外文化交流,还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被各文艺团体、图书馆和艺术馆收藏。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和家将。齐亮相”超值优惠券大行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京剧脸谱》画册中的7幅作品作为该优惠活动的广告宣传内容,在其店堂和网络上进行促销宣传,且未署作者姓名。该优惠活动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该活动的促销宣传范围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辩称:
第一,涉案优惠活动广告系被告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提出创意、进行设计并制作的,因该广告而致的侵权后果应由该广告公司承担。被告未参与该广告制作的任何活动,无义务审查该广告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因此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出其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中,夏侯德、牛邈两幅脸谱的颜色深浅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不同,该两幅作品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第二,由于京剧脸谱艺术属于民间文学艺术,并且已经广为使用,原告《京剧脸谱》画册中的脸谱与其他脸谱图书的画法和色彩基本相同,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属于所保护的范围;第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赵梦林所著《京剧脸谱》画册于1992年由朝华出版社出版,1994年再版,该书由中国国际图书贸易总公司国外总发行。该书收录赵梦林绘制的京剧脸谱272幅,其中包括第11幅里克、第37幅牛邈、第42幅庞统、第46幅严颜、第51幅夏侯德、第74幅吕蒙和第187幅颜佩韦的脸谱。
2001年7月18日,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和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约,约定该广告公司负责“和家将”活动的广告创意、设计和完稿工作。2001年7月20日,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向该广告公司支付了“和家将”活动设计制作费。2001年8月3日,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向上海林口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支付了印制超值优惠券71 000套的相关费用。2001年8月31日至9月30日,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开展“和家将。齐亮相”超值优惠券活动,活动范围为北京市场。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称涉案超值优惠券已全部发放完毕,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还提供了其下载的涉及该超值优惠券活动的相关网页,其中亦使用了原告的涉案作品,但被告提出该网站系由永和集团制作的,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现原告未能提供该超值优惠券原件,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亦称该超值优惠券已发放完毕,无法提供原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称其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以上海金丰易居购物中心发行的《易居屋讯》中“2000‘荣誉优质楼盘金秋汇展爆棚开幕”所刊载的京剧脸谱为准,即编号为J0104、J0105(新上海弄里人家)的里克脸谱;编号为J0126、J0127(上海春城)的牛邈脸谱;编号为J0123(华敏世纪广场)的庞统脸谱;编号为J0149(海天花园)的严颜脸谱;编号为J0119、J0121、J0122B(香树丽舍)的夏侯德脸谱;编号为J0106(上房置换)的吕蒙脸谱以及编号为J0125(蝶恋苑)的颜佩韦脸谱。对此,原告赵梦林予以认可。
经比对,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制作的超值优惠券所使用的七幅京剧脸谱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作品相同。被告认可使用上述京剧脸谱作品未征得原告赵梦林的许可,且在使用时未予署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赵梦林所著《京剧脸谱》画册原件,证明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北京永和大王公司“和家将。齐亮相”优惠活动的优惠券复印件、该优惠活动的宣传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自永和集团网站下载的材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与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约及该合约履行的票据,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优惠券系委托上海金诚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
上海金丰易居购物中心发行的《易居屋讯》原件以及《中国广告》2001年第2期原件,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京剧脸谱来源于灵狮(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易居屋讯》所刊载广告中的脸谱。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赵梦林创作完成了《京剧脸谱》画册,作为该画册中京剧脸谱美术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独创性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指某作品是经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原告创作完成的京剧脸谱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他脸谱图书中的脸谱并不相同,原告为此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其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提出原告绘制的京剧脸谱并非原告所独创,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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