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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庆魁、高秀敏诉辽宁电视台和广播电视音像出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原告何庆魁,男,汉族,1948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

  原告高秀敏,女,汉族,1956年1月28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口泰中花园1号楼22单元。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电视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台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鲁晓晨,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征,男,汉族,1951年10月4日出生,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副社长,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二段三里1号。

  被告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26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法律部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长堤街19号205房。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总经理。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诉被告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州市鸿翔音像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侵犯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魁、高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王良珍,被告辽宁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毅,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征,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府井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诉称,《四喜临门》、《卖拐》、《有钱了》、《破烂王》、《寡妇门前》、《卖车》、《老姑来了》、《告别》、《越唱越明白》、《退货》、《龙飞凤舞》、《南方女婿》等12部小品是何庆魁及高秀敏合作编写的,原告依法对其享有著作权。辽宁电视台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12部小品制作成VCD盘——《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并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由鸿翔公司负责总经销,由王府井书店进行分销。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致歉;3、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鸿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电视台辩称,本案诉争的《高秀敏小品专辑》VCD盘的包装盒上虽然印有辽宁电视台制作,但实际我台并未制作该VCD盘,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台在录制涉案的《四喜临门》等小品时得到了何庆魁、高秀敏的同意,并已支付了报酬,因此,我台对自己制作的高秀敏小品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我台基于此项权利,曾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合同,许可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将上述小品制作成VCD盘出版发行,但向作者支付报酬的责任应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履行,与我台无关。故我台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台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辩称,2002年9月,我社与辽宁电视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社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对辽宁电视台录制的30部小品制作VCD盘的出版发行权。以此为基础出版发行了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因此,涉案光盘的制作人并非辽宁电视台。涉案光盘的发行是我社委托鸿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发行的,我社与鸿翔公司为此签订了分帐销售协议。所以本案与辽宁电视台及鸿翔公司均无关系。我社在没有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出版发行了涉案高秀敏小品专辑,确实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对我社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根据2002年7月28日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的约定,为其销售涉案光盘的。协议书中约定辽宁出版社拥有合法版权,若因版权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概由其负责。我社在发行涉案光盘时已经进行了相关审查,履行了审查义务,且发行数量不大,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何庆魁、高秀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西证字第0027号公证书;2、《高秀敏小品专辑》(二)、(三)、(四)VCD盘;3、证人于江春、杨柏森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鸿翔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出版发行VCD的合同书》;5、原告二人、鸿翔公司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的调解书;6、律师费发票;7、《卖车》、《卖拐》、《有钱了》三部小品的剧本手稿;8、证人宫凯波的书面证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证人张庆东的书面证言、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辽宁电视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录像带5盒;2、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辽宁电视台节目购销中心于同日签订的《授权书》;2、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辽宁电视台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合同所涉小品附表;3、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2年9月28日给佛山金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制涉案VCD盘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编号为0303338);4、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与鸿翔公司于2002年7月28日签订的《销售分帐协议书》;5、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2003年1月6日给辽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的《关于小品作者、演员稿费代交的请示报告》及报告所涉小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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