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世林,男,59岁,青海省民族学院教材编译处副译审,住青海省西宁市西关街120号。
原告:毛继祖,男,58岁,青海省民族学院少数民族语言系副教授,住学院14号楼101室。
原告:王振华,男,54岁,甘肃人民出版社藏文室副编审,住出版社住宅楼。
追加原告:罗达尚,男,54岁,原青海省药检所干部,现甘肃省中医学院教师,住该学院。
被告: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北大街80号。
法定代表人:郭鹏举,所长。
被告:青海省卫生厅。地址:青海省省政府西楼1楼。
法定代表人:于丽璇,厅长。
追加第三人: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
法定代表人:郑继才,主任。
自1968年起,青海省药品检验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检所)组织本所人员开展藏族地区藏药资源调查活动。在调查中发现,藏医药人员所有文献基本上源于藏 文藏医药古典著作《晶珠本草》(以下简称《晶》)和《四部医典》(以下简称《四》)二书。为发掘、整理藏医药遗产,丰富祖国医药宝库,药检所干部罗达尚于 1978年向省科委申请将《晶》、《四》二书由藏文译成汉文的课题计划。省科委于1979年向药检所下达了翻译、整理《晶》、《四》二书的科研项目,拨科 研专款52500元,由罗达尚担任课题负责人,负责组织、执行事宜。
为了完成这项科研项目,1979年9月5日,药检所(甲方) 与青海省文化局文物商店(乙方)签订了《关于翻译藏医药文献著作合同》,合同由甲方罗达尚、乙方苟相全代表签订。合同规定:由乙方苟相全负责组织有关人员 协助甲方完成《晶》、《四》二书的翻译;必须根据原文内容准确翻译;遇有典故,可加脚注,唯心色彩部分均可删节,注明(略)字;校审出版过程中,如遇翻译 中有关问题,译者有责修改,不再计酬;每千字译酬6元等。合同签订后,苟相全组织马世林、毛继祖、王振华译注《晶》、《四》二书。于1980年5月、8月 先后完成后,由罗达尚通审、加注、润色后交付甲方。此译注共计汉字68万字,甲方付给乙方译酬409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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