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范英海、李先飞,被告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
原告诉称:雕塑作品《韵》是其在1995年完成的,曾发表在多种刊物上。2002年,被告未经许可在该公司网站主页及宣传画册上使用了该作品,并将其制成产品经营获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的作品,以及在内部宣传材料上使用的作品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1995年以山洪流淌为创作来源设计完成的。被告的作品创作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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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告创作完成了雕塑作品《韵》,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的保护。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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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复制”。
从法律所列举的各种相关的复制方式(印刷、复印、拓印)来看,显然只规定了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行为,而没有(至少是没有直接)规定从平面到立体 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通说认为:复制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复制概念,包括复制平面作品和将平面作品制成立体作品或将立体作品制成平面作 品。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仅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有学者解释 说,之所以没有引进国际上通用的广义的复制概念,是基于我们的国情,一下子给予这么高水平的保护,是不可能的。把从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将会导致许多工 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故该法第五十二条排除从平面到立体属于复制的提法。但这并不意味着学者们都同意这一条款。有人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五十二条详细 解释“复制”时,有它积极的一面,也有可能被误解的消极一面。它可以使人明确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不同点之一,却又完全排除了认定某立体作品侵犯平 面作品版权的可能性。可见,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利益分配考量。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尊重和 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日益深入人心,面对与本案情况相似的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行为大量出现却不能制止,特别是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参加的 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重新考虑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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