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 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 供的,违反了上述义务,主观上负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 五,著作权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索要注册资料请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必须根据情况提供三类资料:一是著作权人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法人 执照、营业执照等有效身份证件;二是著作权权属证明,包括有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合法出版物、创作手稿等证据材料;三是侵权情况证明,包括被控侵权信息的内 容、所在网络传播位置等。 只 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就应当视为著作权人已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而且著作权 人没有说明正当理由的,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索要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置之不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方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做出所载内容是否侵权的判 断,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陷入过多的侵权纠纷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人提出上述资料后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中国法院将从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第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著作权人的要求采取移除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不应为此向被控侵权人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如果著作 权人指控的侵权不成立,而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此项被控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提出不当警告的著 作权人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恢复原来被错误移除的作品内容。
- 上一篇:关于严厉打击盗版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通知
- 下一篇:著作权侵权的民事责任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华南地区著作权司法保护座谈
- ·最高人民法院考察团赴欧盟考察网络环境下著作
- ·民三庭就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进行深度调研
-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情况新闻发布稿
- ·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列最高法2010年重点调研课题
- ·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 ·刍议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限制及其利益平衡
- ·网络环境著作权保护
- ·刍议网络著作权的司法保护机制
-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
-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有哪些
- ·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案件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音乐电视著作权民事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 ·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网络著作权保护面临新挑
-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加强专利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