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给予充分肯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软 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 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 改后的著作权法虽然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特别是对于网络上发生的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进行上 载、传播、提供的行为如何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如何,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利用这次司法解释修改的机会增加此项内容。 著作权人经常采用的技术措施的种类。根据国际立法实践来看,技术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另一类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侵害著作权人所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规避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一类是规避作品使用控制技术措施。 这 些规避行为通常表现为“未经版权人许可,对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对技术措施进行躲避、绕过、移动、关闭或妨碍。”在侵权的构成要件上,此种行为学理上被 称为“附属的侵权行为”,此种附属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其设计或生产的“主要目的”是否为规避受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此 外,具有“商业目的”的拥有该类装置,以及此类装置的进口、发行、销售、出租或广告行为,都可能被认为具有合格的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当然,如同所有权利 一样,对此种技术措施的保护也存在权利的限制和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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