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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9)
www.110.com 2010-07-08 17:43

适 用司法解释此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所上载、传播、提供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是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作品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的;第二、所指 的避开或者破坏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的行为,是指构成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行为;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第一中所述的情形;第四、此种法律 责任的追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当事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第五、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行 为人行为的情节等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权行为等。 修 改后的著作权法对侵犯网络传播权行为民事赔偿等责任的追究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做了进一 步的司法解释,所以本司法解释将原来第九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予以删除。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一样,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同样也允许权利 人做出选择,一般权利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一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预期应得利益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三 是法定赔偿,在前述方法不好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情确定赔偿额,最高赔偿额上限可达人民币50万元。 根 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保护办法的起草和出台还需要时间,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纠纷适用法 律的连续性,在有关行政法规出台之前,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改后仍应严格继续适用。同时要不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为立法提出建议,不但要更完善地解决前述问 题,同时还应当解决数字化图书馆、远程教育尤其是我国西部特困人群的网络阅览和教育等特殊问题,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机制更加合理、有效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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