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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图书馆”还是“数字公司”(3)
www.110.com 2010-07-08 17:43

  更形象地说,如果有个小偷,把各家各户的物品偷来叫卖,失主一旦在其叫卖处指认自己的物品,小偷便“归还原物”,而对于未能前去指认的其他人, 小偷便宣布他们统统认“偷”、“放弃权利”了,这个小偷依然是小偷。如果网上盗版者在未经许可也未付费的情况下,把他人的图书、音乐或影视作品“收集”到 自己的营利性网站,而后以高价出售其阅读、欣赏等服务,其非法营利行为再“新”,也依旧是个盗版者。

  诉讼期间,被告辩解最多的是“取得授权的成本”无法承担。他们在网络时代重复了一个蒸汽机时代之前骑马去取得授权的成本故事。据被告称找一个作 者授权要花费200元,要找成千上万的作者,须花费数千万元。这让人想起1980年关怀教授汇编《经济法文选》时,既未用当时尚不普遍的传真,也不可能用 尚不存在的电子信箱,而是以书信方式与20余位作者签了授权合同,一共也没有超过10元成本。2002年,一家数字公司遵行,“一对一”地取得了 社科院上千学者的授权,同样没有发生“花费数千万元”的神话。可见,即便从可行性考察,成本负担也绝不能成为所谓不得不“侵权”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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