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金莎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莎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门东侧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生防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所长。

上诉人北京金莎苑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莎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农泰和高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泰和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研究所)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莎苑公司在一审起诉称:2006年3月18日,中农泰和公司与农科院研究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农科院研究所将其拥有管理使用权的、位于中国农业科学院东门北侧试验站内大型生态温室项目用地委托给中农泰和公司建设经营。此外,中农泰和公司与农科院研究所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作第三方的事宜进行了约定。2006年11月1日,金莎苑公司在中农泰和公司与农科院研究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的基础上,经与农科院研究所协商,就合作投资经营该大型生态温室项目达成一致,签订了《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成为该项目的合作方。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中农泰和公司负责提供对合作项目用地的前期规划、建筑设计、建筑规划、市政工程、道路交通等相关政府报批手续和合作用地上的拆迁安置工作,费用在金莎苑公司投资款中列支,并应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农科院研究所金莎苑公司为该项目的合作方;该协议还约定如因中农泰和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超过3个月,应视为违约,金莎苑公司有权要求在7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同时给金莎苑公司造成的损失,也应予以赔偿。金莎苑公司在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

后,即积极地投入到该项目的建设。但是在2007年6月,经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该项目因未得到中国农业科学院的认可,建设根本无法进行,从而给金莎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投资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金莎苑公司因该项目建设陆续向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支付或直接投入了如下费用:2006年11月14日支付了人民币300万的履约保证定金,2007年2月12日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的电力增容费,2007年2月14日支付了人民币12万元的拆迁安置费用,2007年5月21日农科院研究所收取了金莎苑公司抵作给中农泰和公司的项目费用人民币1万元(房屋租金)。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73万元。该项目建设终止后,金莎苑公司多次找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协商解决善后事宜,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金莎苑公司认为经济活动中的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金莎苑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已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的原因,该项目自始就不具有合法依据,以致项目建设被迫终止,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侵犯了金莎苑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了金莎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投资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金莎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该院,请依法判决:1.解除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2.中农泰和公司双倍返还金莎苑公司合同项目定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偿还金莎苑公司其他项目投资款人民币173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73万元;3.农科院研究所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金莎苑公司以合作合同纠纷起诉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但农科院研究所并非是合作合同的签约主体,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莎苑公司对农科院研究所的起诉。

金莎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农科院研究所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中农泰和公司为农科院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全面代理农科院研究所对项目用地进行开发建设经营。在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后,即成为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项目的合作第三方。根据《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的约定,中农泰和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农科院研究所金莎苑公司为该项目的合作方;而且在实际对项目用地的开发建设经营中,金莎苑公司也多次直接与农科院研究所进行会议沟通、商谈,且金莎苑公司投入的项目款项也有很大一部分支付给了农科院研究所。综上所述,农科院研究所虽然不是合作经营协议的直接签约主体,但在事实上是合作经营协议的主体中农泰和公司的被代理人,是该协议的受益和责任承担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莎苑公司以合作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签约主体是中农泰和公司和农科院研究所,《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的签约主体是金莎苑公司与中农泰和公司,农科院研究所不是《合作投资建设经营协议》的签约人。根据《委托经营合同书》的约定以及金莎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农科院研究所与金莎苑公司之间建立了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合作合同纠纷诉讼中,农科院研究所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上诉人金莎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莱

审判员王肃

代理审判员杨绍煜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